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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福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福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件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本件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後,當選人為黃仁,被告洪金福得票數則為次高票。惟黃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遭行政院以103年3月10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解除黃仁之議員職權。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3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1033150052號公告被告洪金福為本件選舉第15選區之遞補當選人。然被告洪金福為期當選,竟於競選期間,與其競選團隊即其配偶陳秀美(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於㈠99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廚房內,由陳秀美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林佳陵(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再於㈡99年9月4日,在上揭住處門外,由陳秀美同時交付高連建、劉玉英(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1萬元(即1票代價為5,000元),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洪金福並幫忙拉票。陳秀美又於㈢99年9月初某日,在上揭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與陳金蓮(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投票支持洪金福。復於㈣99年10月初某日,在上揭住處廚房內,各交付5,000元與黃金發、曾鳳梅(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除高連建、劉玉英未對陳秀美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並將該1萬元交由黃秀英返還與陳秀美外,其餘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均將陳秀美交付之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因認被告洪金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金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秀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7、135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書、另案被告陳秀美之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㈣本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金福堅決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另案被告陳秀美有交付款項給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我是在另案被告陳秀美因該案在豐原偵查時,第二天該事情被報紙登出來,我才知道,我就罵另案被告陳秀美,另案被告陳秀美表示她有交付款項,但不是賄選,那是給志工一般的費用,如油錢、誤餐費、買檳榔及飲料的費用,為何會變成賄選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金福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市第1屆市議員

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另案被告陳秀美為洪金褔之妻,並為被告洪金福助選。詎另案被告陳秀美為使被告洪金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乃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等行為,業據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陳秀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陳秀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未扣案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另案被告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135號、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至另案被告高連建、劉玉英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影卷(下稱99選偵67卷)第28至31頁〉。

㈡而本案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洪金福就另案被告陳秀美之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查:

⒈被告洪金福於本件選舉前,已參選過3次臺中縣縣議員選舉

之情,業據被告洪金福及其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1、62頁),先予敘明。⒉另案被告陳秀美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款項予另案被告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高連建、劉玉英係夫妻)、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黃金發、曾鳳梅係夫妻)時,均係另案被告陳秀美單獨交付,且於交款當時,被告洪金福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秀美(見99選偵67卷第4至9頁、本院卷二第64、71、72、75頁)、林佳陵〈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影卷(下稱99選偵66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39、41頁〉、高連建〈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321號影卷(下稱99選他321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00頁〉、劉玉英(見99選他321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陳金蓮(見99選偵67卷第12、14頁、本院卷一第157頁)、黃金發〈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影卷(下稱99選偵162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曾鳳梅(見99選偵162卷第3、5、6頁、本院卷一第186、187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⒊而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伊拿錢給林佳陵

、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各5千元的事情告知被告洪金福,此係伊個人行為,被告洪金福不知道伊有做這些事,因為財務均係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三第132、133頁)。查:

⑴證人林佳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另案被告陳秀美係好朋

友,時常見面,因伊有參加婦女會,另案被告陳秀美是婦女會理事長,因而認識,與被告洪金福是選舉時認識,之前不怎麼認識,只知道是伊朋友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40、41頁);證人高連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洪金福,沒有什麼交情,唯一一次去被告洪金福家作客是另案被告陳秀美叫伊和伊太太劉玉英過去那邊聚會一下,是朋友黃秀英通知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證人劉玉英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和被告洪金福之太太陳秀美比較熟,伊係透過在原住民編織技藝的黃秀英老師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陳秀美,因另案被告陳秀美之關係而認識被告洪金福等語(見99選他321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洪金福,不是很熟,伊去被告洪金福家吃飯只有一次,是黃秀英打電話邀請,表示是大家婦女聚餐,伊只知道黃秀英和另案被告陳秀美是姊妹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5、116、119頁);證人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洪金福、另案被告陳秀美夫婦認識20、30年,和他們2人都熟,伊有參加臺中縣原住民婦女會,擔任理事,另案被告陳秀美是理事長,且伊與另案被告陳秀美是女生,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140頁);證人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陳秀美是我們婦女會之理事長,伊係理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證人黃金發、曾鳳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和被告洪金福、另案被告陳秀美是同一個天主教教會之教友,因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6、188頁)。核之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臺中縣原住民婦女會之理事長,林佳陵係婦女會之會員,因而認識很久,是朋友,被告洪金福是因為林佳陵有時候會到我們家,因而認識,但比較不熟。而伊係因劉玉英參加婦女會,因而認識其與其先生高連建,被告洪金福與高連建、劉玉英不太認識。陳金蓮係婦女會的幹部,偶而會去我們家,因而與被告洪金福認識。黃金發、曾鳳梅是我們天主教教會之教友,我與黃金發、曾鳳梅比較熟,被告洪金福偶爾會去教會,因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36、137頁)。可見,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均與另案被告陳秀美認識,渠等與另案被告陳秀美熟識之程度,較勝於與被告洪金福熟識之程度,則另案被告陳秀美為自己之配偶即被告洪金福競選市議員之事,單獨決定對其自己認識之婦女會會員、幹部、友人、教友等交付款項,以尋求渠等支持自己之配偶即被告洪金福,並無違常情。⑵至證人高連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被告洪金福家之該次

聚餐現場有10多人,被告洪金福當天在其家一樓廚房聚餐餐桌上有請伊與伊太太劉玉英支持其此次之市議員競選,當天伊與伊太太劉玉英要離去時,走到停車處時,另案被告陳秀美直接硬塞1萬元給伊太太,當時被告洪金福沒有在旁邊,後來當天晚上我們就將該1萬元交給黃秀英,請其返還給另案被告陳秀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101、105、106、113頁);證人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被告洪金福家之該次聚餐現場好多人,有一桌,我們在被告洪金福他們家一樓廚房吃飯,被告洪金福有講話,伊不太記得被告洪金福有無請求伊支持其,伊和伊先生高連建要告別離開時,另案被告陳秀美牽著伊的手走到我們停車的地方,說很高興你能來,走到車子那邊,另案被告陳秀美就從口袋拿10張1千元到伊手上,後來我們馬上去黃秀英家,將該1萬元交給黃秀英,請黃秀英幫伊把錢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20、127、131頁);及證人黃金發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9、10月間某日早上,伊與伊太太曾鳳梅前往被告洪金福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競選總部關心選情,被告洪金福向競選總部後面之廚房向伊表示,希望伊在太平地區幫忙拉票,由於競選總部還有很多人需要招呼,被告洪金福就先離開廚房到前面競選總部招呼其他選民,伊亦打算離去,故向另案被告陳秀美表示伊要先離開,另案被告陳秀美就拿出1萬元給伊,表示該1萬元係伊與伊太太各5,000元,除請託我們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外,並表示希望我們協助被告洪金福在太平地區向其他平地原住民拉票等語(見99選偵162卷第1頁)。而被告洪金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高連建、劉玉英所述的該天,伊從外面吃飯回來,到廚房時看到他們一堆人,伊禮貌上當然跟他們打招呼,打招呼後,有一位選民問伊這一次是否參選,伊就說伊係現任議員,你說伊不參選嗎,但還沒到登記時間,登記時再說吧,到時再請你們幫忙支持,伊沒有找高連建、劉玉英來吃飯,伊不知道另案被告陳秀美為何找他們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查另案被告陳秀美當時邀高連建、劉玉英聚餐之地點為其與被告洪金福住處一樓廚房,另黃金發於99年9、10月間亦係在被告洪金福之競選總部即被告洪金福、另案被告陳秀美之住處與被告洪金福、另案被告陳秀美碰面,而被告洪金福當時為現任議員,有意競選連任,則與在其住處之選民打招呼,並請求支持,自屬平常、合理,實難以此而認被告洪金福與另案被告陳秀美就交付款項予高連建、劉玉英、黃金發、曾鳳梅等人有犯意聯絡。

⒋再被告洪金福與另案被告陳秀美均為阿美族,渠等於67年間

結婚,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1頁)在卷可憑。而稽之被告洪金福與另案被告陳秀美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上開房地),係於92年9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另案被告陳秀美名下,且由另案被告陳秀美於96年間,以其自己為債務人,以上開房地向大雅區農會(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貸款8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嗣另案被告陳秀美於99年6月9日,再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並由被告洪金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雅區農會貸款95萬元,還款期限20年等情,有大雅區農會於103年6月23日以雅農信字第1030002329號函送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大雅區農會撥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案件第184至191頁)、大雅區農會105年5月9日雅農信字第10500018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在卷可查。且另案被告陳秀美上開於99年間向大雅區農會貸款95萬元之款項,係匯入其自己在大雅區農會之帳戶,且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交其前開貸款800萬元及95萬元之本息之情,有大雅區農會105年5月9日雅農信字第1050001818號函及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查詢單、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80頁)在卷可查。佐之另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洪金福均係阿美族,阿美族係母系社會,像財產係由女性處理,我們住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是以我們兩人的薪資一起合資買的,全部登記在伊名下,因為被告洪金福表示伊比較會管理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復參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網站上介紹阿美族之網頁所載:傳統的阿美族社會是母系社會,舉凡家裡的大小事情均由女主人作決定,部落性的政治活動或捕魚、建築才是男子的工作,女子的強勢作風與男子的溫順性格在阿美族的家庭比比皆是,阿美族的男子也樂見家裡有一位女強人。然而今日阿美族人也受到漢人的影響,入贅婚比較少見,家裡的經濟權也漸漸轉移到男子身上,母系社會的特質已漸漸淡化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頁)。可見,在本件選舉前,被告洪金福、另案被告陳秀美家中之財務即係由另案被告陳秀美處理。是被告洪金福辯稱:我們阿美族係母系社會,都很尊重自己的太太,故係太太管理財務,我們男人從來不管,本件選舉經費全部在伊太太陳秀美掌控之下,伊根本沒有參與經費方面(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並非全然無據。

⒌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件選舉經費係伊與被告

洪金福之薪資,還有去借貸,伊在衛道中學擔任工友,月薪約3萬1千元,被告洪金福是縣議員,月薪8萬多元、業務費1萬2千多元,當時薪水投入至本件選舉之經費有80、90萬元,另外向張新德借款150萬元,張新德分2筆匯到被告洪金福之帳戶,該帳戶係伊在管理,有部分用在選舉方面,因為結餘還有剩,我就付一些家裡的費用,另外我們自己有向大雅區農會貸款95萬元,大雅區農會匯到伊帳戶,該帳戶亦係伊在管理,而向大雅區農會貸款95萬元,有匯款30萬元給在美國唸書的女兒,其他還有繳房貸,每月本息4萬元,選舉經費另外還有人贊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32頁)。查:

⑴另案被告陳秀美於99年6月9日,再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並

由被告洪金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雅區農會貸款95萬元之情,業如前述。另證人張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洪金福以前是同行,相處很久,被告洪金福在本件選舉時,有向伊借150萬元,伊分別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洪金福之合庫帳戶,目前該款項都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89頁)。並有本院影印自證人張新德所提出其前開匯款至被告洪金福合庫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101頁)。可見,由被告洪金福出面向張新德借款150萬元,係因被告洪金福與張新德熟識之故。

⑵而稽之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被告洪金福

本件選舉競選團隊之財務長,負責財務,被告洪金福本件選舉之財務是伊在控制,由伊分配給每一分部買旗幟、帽子等費用,還有分部的租金、文宣、競選團隊的背心、宣傳車、競選看板等費用,伊和被告洪金福很少談選舉財務調度,因為都各自跑各自的,回家都已經很晚了,伊很少參與他們開會,有關選舉策略,總幹事(按應為主任委員)張新德會向伊說他們開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8、69、70頁、本院卷三第130、131頁)。佐之證人即被告洪金福本件選舉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張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競選經費伊沒有在管,競選的開支都是另案被告陳秀美在負責決定,被告洪金福沒有在管錢,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需要什麼開銷,都是向另案被告陳秀美說,一般我們開會很少談到錢,租金、有些費用要支出,分部之聯絡人就會向另案被告陳秀美說,另案被告陳秀美會不會向被告洪金福說支用的情形,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86、87、88、90頁)。

可見,證人陳秀美、張新德均證稱被告洪金福本件選舉競選團隊之財務均係另案被告陳秀美負責管理。

⑶而被告主張其本件選舉花費約2,822,279元,其中包含另案

被告陳秀美之刑事罰款80萬元(應係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被告洪金福之女兒出國留學匯款30萬元(實應為美金8,150.37元),實際支出僅1,722,27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業據提出本件選舉99年9月至11月花費明細暨該部分相關憑證及競選總部及各分部花費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至87頁)、美金匯款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1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5年6月27日中市選四字第1053450061號函暨檢送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2至95頁)可憑,復經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洪金福前開所提出之本件選舉99年9月至11月花費明細及競選總部及各分部花費明細係伊自己製作後交給被告洪金福之辯護人提出至本院,有部分有找到收據,其餘收據都不見了,沒有收據部分,伊係憑印象大概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5頁)在卷可按。

⒍基上,被告洪金福與另案被告陳秀美為配偶關係,已結婚三

十餘年,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洪金福於本件選舉前,就其與另案被告陳秀美之家用財務,已由另案被告陳秀美負責管理,又被告洪金福前已3次競選臺中縣縣議員,本件選舉係其第四次參選,另案被告陳秀美為被告洪金福之配偶,就選舉過程應有相當經驗,復擔任被告洪金福競選團隊之財務長,則另案被告陳秀美就選舉經費之管理、運用,未必事事與被告洪金福商議或告知被告洪金福,並無違常情,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福就另案被告陳秀美前揭交付款項予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之事有磋商、討論、籌謀、盤算而有犯意聯絡,實難以被告洪金福與另案被告陳秀美為配偶關係,同居共財,關係密切,即據以推認被告洪金福就另案被告陳秀美前揭交付款項之事必有犯意聯絡。

⒎至證人陳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被告洪金福第二

次、第三次參選縣議員時之總幹事,重要的選舉決策均係由伊與被告洪金福、張新德討論。被告洪金福於第二次、第三次參選時,特別交代伊將臺中縣各區重要的原住民名單提供給其,就是要買票的人口,然後伊邀約這些人到其辦公室,被告洪金福就個別與伊所邀約的人到其廚房內做特別的說明,就是說你那邊有幾個人,就按照人頭給的名單,每個人多少錢,當場談好了,就照名單下去進行買票工作。決策權完全是由被告洪金福決定,被告洪金福過濾各鄉鎮之原住民名單後,就交給另案被告陳秀美進行買票,另案被告陳秀美是負責財務,會按照伊提供之各區的重要買票幹部之名單發放買票金額。被告洪金福參選本件選舉時,伊沒有擔任職務,伊係看報紙才知道被告洪金福本件選舉有買票行為,該次伊係擔任黃仁後援會之召集人,後來黃仁當選,之後伊與黃仁有被告違反選罷法,伊有懷疑係被告洪金福或其競選團隊之人去檢舉。另伊有欠被告洪金福約20幾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54、55、56、59、60、62、63、64頁)。查:

⑴證人陳光祥並無擔任被告洪金福本件選舉競選團隊之任何職

務,反係擔任被告洪金福競選對手黃仁之後援會召集人,且懷疑其與黃仁被告違反選罷法,係被告洪金福或其競選團隊之人去檢舉,另與被告洪金福尚有財務糾葛,足認,證人陳光祥與被告洪金福前已有嫌隙,且已證稱其係看報紙才知道被告洪金福本件選舉有買票行為等語。

⑵而被告洪金福否認有證人陳光祥前揭所證述買票賄選之事(

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證人張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金福第一至三次參選縣議員時,伊均擔任後援會會長,從來沒有與被告洪金福、陳光祥討論賄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再者,由證人陳秀美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陳稱:伊有交付5,000元給張秋貴,張秋貴有本件選舉之投票權,伊有要求張秋貴投票支持被告洪金福等語(見99選偵67卷第7、8頁),佐之另案證人張秋貴於99年11月25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及臺中地檢署訊問時陳稱:被告洪金福、另案被告陳秀美係伊弟弟張伸明配偶張妹英之親戚,與伊為同一天主教會之教友,認識10幾年了。另案被告陳秀美於99年9月、10月間有交付伊5千元,希望伊支持被告洪金福並幫其拉票,伊戶籍在花蓮縣,另案被告陳秀美不知道伊沒有投票權,因為伊住在臺中縣太平市已經20年了,她不知道伊沒有遷戶籍等語(見99選偵67卷第15至17頁)。再核之證人張秋貴於73年間起即設籍在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在卷可查。可見,另案被告陳秀美並不知證人張秋貴未設籍臺中市,仍交付其5千元,並尋求證人張秋貴支持被告洪金福,足認,另案被告陳秀美就本件選舉交付款項之模式,應非如證人陳光祥前揭所證述係以競選團隊所取得之各區重要的原住民名單作為買票人口之依據,是證人陳光祥前揭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洪金福就另案被告陳秀美前揭交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㈢另溫建華對被告洪金福起訴當選無效事件,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十五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福就另案被告陳秀美前揭交付款項予林佳陵、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之事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本院不受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金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金福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金福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