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其與邱玗倩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臺中市○○區○○路1段400巷8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緣李文龍及邱玗倩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偕同友人曹芝綺、楊韻玫、呂芳瑜、田孟凱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日光山林」民宿烤肉飲酒遊玩,至深夜凌晨時分,李文龍要求邱玗倩與其共同返家,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李文龍即負氣獨自離開上址。於104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李文龍再度前往上址,要求邱玗倩一同返家仍遭拒絕,李文龍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民宿2樓樓梯口處,徒手毆打邱玗倩數耳光,並在與邱玗倩拉扯間,致邱玗倩站立不穩滾至一樓地面。邱玗倩因遭李文龍毆打,不敢再與李文龍爭執,乃同意與李文龍一同返回潭子區居處。詎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回居處後,李文龍又與邱玗倩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雖於主觀上並無置邱玗倩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邱玗倩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若以棍棒等硬物大力毆打邱玗倩之四肢,倘力道過猛導致皮下出血嚴重,亦可能造成邱玗倩死亡之結果,於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木棍1支(長90公分、直徑3.5公分、重700公克)朝邱玗倩身體四肢猛烈毆打。至同日上午9時許,李文龍察覺邱玗倩有異,即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李文祥一同將邱玗倩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邱玗倩因遭李文龍毆打,造成右眼結膜出血、右側眼眶皮下出血、口部挫傷出血、右側前額皮下出血、右側顏面部皮下出血、下顎部皮下出血、左耳部皮下出血、牙齦挫傷、右側肩胛部皮下出血、左側肩胛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腰側皮下出血及右側臀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且四肢多處更呈大面積挫傷、挫裂傷及皮下出血,身體器官因四肢挫傷出血嚴重而灌流不足,出現腔室症侯群,導致代謝性休克及急性腎損傷,造成多器官衰竭,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經台中慈濟醫院通報警方,認李文龍涉有重嫌,經李文龍同意搜索,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李文龍與邱玗倩上開居處搜索,扣得李文龍所有供其行兇使用之木棍1支,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玗倩之父邱明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韻玫、呂芳瑜、田孟凱於警詢中,及證人曹芝綺、李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相採證相片22張、邱玗倩死亡案現場圖、「日光山林民宿」照片10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含死者及解剖照片)14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記錄表傷勢圖、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9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1840號函檢送相驗邱玗倩死亡案相驗解剖照片17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781 0號函並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66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66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886號卷第13頁、第37至41頁、第43至60頁,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至74頁,104年度相字第1549號卷第7頁、第56頁、第57至100頁、第113至130頁),及被告行兇用之木棍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
犯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並已懷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二人於案發前一日猶相偕與友人出門遊玩,關係應屬和睦。又被告供稱伊係因案發前一日欲離開民宿返家,卻遭被害人拒絕,伊獨自一人走路返家,鑰匙跟錢都在被害人身上。案發當天早上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又都不通,伊擔心被害人也像伊一樣跑出民宿,借車回去民宿找被害人,去的路上還差點被車撞,伊覺得被害人都沒有體諒伊,才會動手打被害人,回到家後因為被害人知道伊都會讓她,又很大力的甩門、踢椅子,伊覺得被害人都沒有反省一下自己的態度,伊生氣就拿木棍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其施暴原因亦僅肇因於一般口角爭執,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2.再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頭部及顏面部雖有多處外傷及挫傷,但在顱內並未發現顱內出血、亦無腦挫傷出血,頭部之外傷不是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胸部為表皮層及皮下層的挫傷,亦無造成胸腹部器官之外傷出血,肋膜腔及腹腔內無出血,由解剖無發現因藥物或因器官疾病造成死亡的原因。四肢多處而且成大面積的挫傷及皮下組織挫裂傷,並且有多量血液累積在四肢皮下層腔室內,尤其在兩側上肢及左大腿之挫傷出血嚴重,係因四肢出傷嚴重出血形成腔室症候群,造成身體其他重要器官組織血液灌流不足,因肌肉組織壞死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腎損傷,死亡機轉為因外傷性出血後造成代謝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見104年度相字第1549號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時,並未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主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而係針對四肢部位毆打,倘被告主觀上欲致被害人於死地,當無避開頭部及胸腹部等重要部位,而以被害人四肢作為主要攻擊部位之理。且警方於案發當日至被告行兇現場搜索時,亦扣得武士刀1把,其傷殺力更甚於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如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應無捨鋒利刀器不用之理。
3.又鑑定人即本件解剖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遭毆打後四肢會漸進式的呈現腫脹變形的情形,但在毆打當下不會立刻腫脹變形,而與一般僅表淺受傷表皮層淤青的情形相似,有可能分辨不出只是傷到表皮層還是已經傷到肌肉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被告在毆打被害人當下,確實無法明確判斷其毆打的力道已傷及肌肉層,而非僅造成表皮瘀傷。另查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發現被害人有異狀時,立刻抱起被害人央請證人李文祥駕車載被害人送醫急救,業據證人李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倘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四肢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情當無於發現被害人有異狀時後,立即將其送醫急救之必要。
4.綜上以觀,實難僅因被害人最終係因被告毆打致死之情,即認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主觀上即已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然被告雖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身高僅154公分,身形瘦小,腹中又懷有胎兒,此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即明,身體狀況當敏弱於一般人。而被告年輕力壯,又持木棍硬物猛力毆打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皮下出血嚴重甚至深及肌肉層,因而使身體血液循環無法正常運作及橫紋肌溶解,導致急性腎衰竭與休克,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被告雖因在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然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猛力毆打被害人四肢,致被害人皮下出血嚴重,身體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出現腔室症侯群,導致代謝性休克及急性腎損傷,造成多器官衰竭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周肇銘婦產科於104年9月11日被告有無陪被害人前往產檢,以證明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乙節,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相關事證均已明確,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於「日光山林」民宿毆打被害人成傷,又於兩人居處內持木棍猛力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且係對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日光山林」民宿及兩人位於潭子區之居處多次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再其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自應論以傷害致死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應予更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反對被害人暴力相向,
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惟下手之重,終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被害人遇害時年僅23歲,青春正盛,且腹中猶有已成形之胎兒,美好人生竟猝然落幕,更造成被害人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無限之悲痛,其幼子之成長過程亦再無母親陪伴。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緊急將被害人送醫,亦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過錯,頗具悔意,惟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武士刀1支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衣物等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均非違禁物,自非本案所得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104年9月11日晚間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於104年9月11日晚間其離開民宿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證人即同行前往「日光山林」民宿遊玩之友人楊韻玫、曹芝綺、呂芳瑜、田孟凱亦均未證稱被告有於104年9月11日晚間出手毆打告訴人,遍查卷內亦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有任何舉證,此部分被告之傷害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上揭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104年9月12日上午對被害人傷害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