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文龍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惟其傷害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涉殺人或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無論係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乃至於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經本院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甚長,而重罪虞逃乃人之常情,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被告復無固定工作,而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105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