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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陳金福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補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103年度賠議字第7號)後,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受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依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民國103年10月31日雲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㈢,請求人甲○○刑期起算日為94年8月27日,終結日為96年7月16日,以及起算日為96年7月16日,終結日為97年5月11日。而上開2件刑事案件,原宣告3年10月減刑為1年11月。申請人於94年8月27日入獄服刑,依據法務部減刑證明,減為1年11月,應在96年7月26日出獄,不料,公務員疏失致97年1月23日始出獄,致請求人被多關長達182日,請求冤獄補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合計請求91萬元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原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請求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於94年8月27日送監接續執行(第1案執行指揮書94年度執緝字第499號,刑期起算日期94年8月27日、執行期滿日96年8月26日,第2案執行指揮書94年度執助字第563號,刑期起算日期96年8月27日、執行期滿日98年5月22日)。上開2案後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2號裁定,將第1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將第2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該裁定書業於96年10月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長官送達予請求人本人收受,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後經更換執行指揮書(第1案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字第6263號,刑期起算日期94年8月27日、執行期滿日96年7月16日,第2案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字第6263號之1,刑期起算日期96年7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4年2月3日至同年3月9日止計3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97年5月11日),嗣於9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請求人遲至103年12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補償請求,此有蓋於申請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可考,距離請求人收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2號裁定書之96年10月3日及停止執行之日即97年1月23日,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久。請求人上開請求既已逾請求權時效,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係以請求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補償請求權與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臺覆字第73號決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稱5年請求權時效,係指已受准予補償決定後之補償支付請求權,與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稱刑事補償請求權時效,並不相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

五、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1條:「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及第13條第1項:「……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例係國家賦與罪犯之恩典,以促其更新向善,非在使本屬合法羈押或執行之刑期,因減刑而成為非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年度臺覆字第76號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請求人甲○○第1案於減刑前之執行期滿日為96年8月26日,雖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自94年8月27日起執行,然此部分刑期之計算仍應待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時始有適用,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有屆滿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請求人第1案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後,雖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部分(即95年8月27日至96年7月16日止)應不算入之,請求人自不得主張將該超過部分用以扣抵未執行完畢之第2案刑期。因此,減刑後更換之執行指揮書關於第1案刑期起算日期94年8月27日、執行期滿日96年7月16日,第2案刑期起算日期96年7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4年2月3日至同年3月9日止計3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97年5月11日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請求人主張其遭逾期執行182日云云,自無可採。請求人據以請求補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