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奇新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奇新因於民國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受臺中地檢署收押,又經臺中地院判決服刑,至86年間,提報假釋,經法務部核准予釋放,卻未釋放,接押接續此妨害兵役50日服刑。聲請人在83年至86年間,家人收受區公所兵役課兵單通知當兵,但這期間聲請人在臺中監獄服刑,要如何照兵單上日期、指定地點當兵,卻無辜遭受臺中地院逕行強制判決,妨害兵役拘役50日,已於86年間,服刑完畢。國家法律是在約束人民,但聲請人未觸犯此妨害兵役條例,卻被法律強行判決,剝奪權利及自由,又不諳法律,也導致身心受創,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84年間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公布,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第12條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冤獄賠償法復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可知,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須受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或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等情形之一者,始有請求冤獄賠償之餘地。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規定,亦須受有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裁判確定,或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期間、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形之一者,始有請求刑事補償之餘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5月25日之聲請狀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7月13日訊問時供稱:當初是妨害兵役條例50天,伊在臺中監獄的時候是83年,伊當時人在關,伊84年有出庭,伊出庭(檢察官)跟伊講說妨害兵役條例,伊當時不懂法律,檢察官跟伊說要判50天拘役,就這樣而已,伊現在就提出這個違法的部分要提出賠償。伊83年間在監獄執行,沒有去兵役課報到,拘役50天的判決,已經確定,已經關完了,沒有經過法院重新審理,希望法院重新審理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經向該監所送達而由聲請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後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提出之文件中,明確載明業經收受該裁定之旨,是聲請人已收受上開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裁定,且於104年7月28日向本院遞狀補正(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聲請人係補正本院84年度易字第152號有罪判決之裁判書1份,並未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稱「未觸犯此危害兵役條例,卻被法律強行判決」,應係指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條例,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案件,聲請人已於86年1月7日接續執行,至86年2月2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駁回上訴確定;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86年1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該日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86年2月2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該妨害兵役條例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亦無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改判無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並無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無罪或不罰之情事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未合。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