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黃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黃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16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之父王春信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林黃德以承包鐵皮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代價,向屋主蔡正宗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遮雨棚鐵皮翻修工程(內容包括骨架翻新、鐵皮覆蓋)後,即以2萬4000元之代價,請蔡清波再找2人,以每天3人次,共3天提供勞務施作,蔡清波遂邀其子蔡渝鈞、其友人王敏雄一同前往施作。而林黃德除提供工程材料外,並負責統籌規劃及現場監督指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103年6月15日13時25分許,王敏雄在前開處所進行屋頂浪板安裝作業時,林黃德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不慎墜落時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對於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也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王敏雄在距離地面高度約12.8公尺之屋頂烤漆浪板開口邊緣進行切割維修孔作業,不慎墜落地面時,受有頭胸腹創傷及骨折,進而導致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傷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王敏雄之弟王敏昌委任蔡慧玲律師、蔡耀瑩律師、林容以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嘉富、蔡瀚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蔡正宗、蔡清波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蔡渝鈞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2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德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①證人蔡正宗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承攬其上開房屋4樓之遮雨棚鐵皮翻修工程(參相卷第31頁),②證人蔡清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2萬4000元之代價,請其再找2人,以每天3人次,共3天提供勞務施作,其即邀其子蔡渝鈞、其友人王敏雄一同前往施作,本件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及指揮監督施作,被告並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也未監督渠等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參相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71-77頁),③證人蔡渝鈞於偵訊中證稱是被告在現場指派工作,交代工作內容,指示屋頂何處要施工(參偵卷第15頁背面),④證人許嘉富、蔡瀚楟於警詢中證稱渠等開車在路上時目睹王敏雄於前開時地墜樓,渠等即報警(參相卷第7-12頁)等情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參相卷第3頁)、王敏雄墜落後之現場照片6張(參相卷第18-20頁)、許嘉富之行車紀錄器錄攝王敏雄墜樓過程之翻拍照片4張(參相卷第24-25頁)、顯示現場並無設置前揭安全措施之施工現場照片2張(參相卷第4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23頁)、相驗照片17張(參相卷第35-38之1頁)、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8-5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3年8月15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相卷第39-44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承包鐵皮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向屋主蔡正宗承攬本件4樓之遮雨棚鐵皮翻修工程後,即以2萬4000元之代價,請蔡清波再找2人,以每天3人次,共3天提供勞務施作,蔡清波再邀蔡渝鈞、王敏雄一同前往施作,由被告提供工程材料,並負責統籌規劃及現場監督指揮,則被告與蔡清波等3人自有從屬性關係,被告自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蔡清波等3人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且被告既負責統籌規劃及現場監督指揮,則於案發當時雖未在場,但對於蔡清波等3人在高處施工之安全仍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㈢、按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臺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查被告既為被害人王敏雄之雇主,且負責統籌規劃及現場監督指揮,其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免勞工不慎墜落時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設置前揭安全措施,也未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致王敏雄在距離地面高度約12.8公尺之屋頂不慎墜落地面時,受有頭胸腹創傷及骨折,進而導致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敏雄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發生死亡災害者。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發生死亡災害。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縮短雇主通報之時間,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之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
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⒋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施行,比較前揭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
㈡、被告以承包鐵皮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就本件承攬工程,復為被害人王敏雄之雇主,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因其上開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哀痛,但已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參偵卷第30頁),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給其機會(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相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81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認為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父親成立調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16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父親王春信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或其父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州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