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捷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慶勇被 告 謝崇敏共 同 朱從龍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順捷營造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慶勇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崇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慶勇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之負責人,與順捷公司同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修法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謝崇敏係順捷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明議(已歿)則係順捷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由順捷公司管理、派工及給付薪資,但由順捷公司之關係企業臻勇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慶勇,登記負責人為吳慶勇之妻李素玉,下稱臻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緣順捷公司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度臺中市○○○○道系統緊急搶修、疏通、納管、改善及修繕維護工程(二)」(下稱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派工單,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搶修、疏通、納管、改善及修繕維護等工程。順捷公司、吳慶勇身為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另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而順捷公司、吳慶勇雖有購置氣體濃度測定器,卻未確保其隨時處於堪用之狀態,在氣體濃度測定器之電池電力耗盡後,仍提供予勞工使用。嗣於103年6月16日,謝崇敏帶同李明議及朱洪武、施煌吉等員工,在環中路與青海路口施作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謝崇敏身為工地主任,本應注意管理工地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確實檢查氣體濃度測定器可否正常使用,亦未確認李明議使用通風換氣設備以導入新鮮空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硫化氫濃度在法定最高容許濃度值10 ppm以下,復未確認李明議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以緊急避難,致李明議在未確認下水道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法定容許濃度以下、未實施通風換氣、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貿然進入該路口東方約25.4公尺處編號13-16B人孔之污水下水道,施作下水道封牆打除作業後昏迷倒地,經朱洪武發現後立即呼叫謝崇敏,朱洪武並自行進入下水道搶救被害人李明議,然亦昏迷倒地(嗣已康復出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崇敏乃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惟李明議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明議之妻鄭惠純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兼順捷公司代表人吳慶勇(下稱被告吳慶勇)、被告謝崇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崇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吳慶勇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伊都有提供設備給工人,也有提供教育訓練,工人需要買什麼東西伊都會交代會計拿錢給他們去買,現場工作伊是交代被告謝崇敏去處理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①起訴書所提及之設備,順捷公司均有備置,並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②被害人李明議本身是資深的工人,也有受過教育訓練;③謝崇敏於事故發生後,立刻通知消防局及警察局,並配合偵查,應合於自首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慶勇為被告順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崇敏係被告順捷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被害人李明議則係被告順捷公司僱用之員工,由被告順捷公司管理、派工及給付薪資,但由被告順捷公司之關係企業臻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順捷公司自103年3月14日起,承攬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派工單,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緊急搶修、疏通、納管、改善及修繕維護等工程;嗣於103年6月16日,被告謝崇敏帶同被害人李明議及朱洪武、施煌吉等員工,在環中路與青海路口施作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被害人李明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位於該路口東方約25.4公尺處編號13-16B人孔之污水下水道,施作下水道封牆打除作業後昏迷倒地,經朱洪武發現後立即呼叫被告謝崇敏,朱洪武並自行進入下水道搶救被害人李明議,然亦昏迷倒地(嗣已康復出院),被告謝崇敏乃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被害人李明議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吳慶勇、謝崇敏供承在卷(被告吳慶勇部分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謝崇敏部分見相卷第4至6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9 頁反面),並有臻勇公司基本資料、順捷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拍攝之照片6張、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0月7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承攬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之事業單位順捷公司發生硫化氫中毒致勞工李明議死亡及朱洪武昏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4張及附圖2張,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第9頁,相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43至57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李明議之屍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將血液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驗後,確認死因為:甲、窒息,乙、缺氧及有害氣體氛圍下施作,丙、血液中含酒精0.040%、COHb 4.6%、MetHb 6.0% (正常值為1%以下),有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相卷第23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5頁)。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46分許派員量測事發下水道內空氣,硫化氫測定顯示OL(Over Limit),超過儀器量測範圍(0-200ppm),超過法定最高容許濃度值10 ppm之事實,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所附照片1 張可憑(見相卷第50頁、第56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李明議進入下水道工作後,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等有害氣體,導致其窒息死亡。
(三)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7款及依同法第5條訂定之修正前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順捷公司承攬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並雇用被害人李明議至現場施工,吳慶勇則為被告順捷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應依上開規定備妥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且此等義務非僅止於購入符合標準之儀器,尚應包含確保儀器於購入後仍處於堪用之狀態,如此一來,勞工從事缺氧危險工作時,方能隨時使用儀器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查被告吳慶勇就被告順捷公司於102 年間購買氣體偵測器供勞工使用,並曾為相關檢修一節,固提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然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現場檢查案發現場備置之氣體濃度測定器,確認無法啟動使用,且被告謝崇敏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10分許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供稱氣體濃度測定器早已沒電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1月17日中市檢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氣體濃度測定儀器於被害人李明議作業時,係處於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而證人朱洪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氣體濃度測定器用完後,如果有問題就交回去送修,不然就是交給公司,平時不會放在伊等身邊,用完就交到辦公室,要用的時候才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順捷公司之員工雖使用氣體濃度測定器,但不負保養維修之責任,僅不過在發現氣體濃度測定器有問題時,可向被告順捷公司相關人員反應並報請維修而已,換言之,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身為雇主而應確保儀器隨時處於堪用狀態之法定義務,不因順捷公司員工在使用前或使用過程中,可發現儀器之缺失而轉嫁由順捷公司員工承擔。衡以氣體濃度測定器所用電池之電力是否充足,係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可透過指派專人定期檢驗等方式而輕易確認之事項,客觀上非無執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將電池電力已耗盡之氣體濃度測定器提供予被害人李明議使用,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規定,足堪認定。而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違反上開規定,導致被害人李明議在無法檢測下水道內氧氣及硫化氫濃度之情況下,貿然進入下水道內作業,因而發生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其等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擔負刑事責任。
(四)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工作現場,發現未設置通風設備及未備置呼吸救護具等救生設備,固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查(見相卷第50頁),起訴意旨亦認為,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以導入新鮮空氣,且被害人李明議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即進入缺氧及含有害氣體下水道內,因而窒息死亡,其等就此亦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第1款: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規定云云。然被告吳慶勇就被告順捷公司於10 2年間購買通風機、通風機風管、空氣呼吸器、小型空氣呼吸器、全面式防毒面具之事實,業已提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43頁),而依卷附刑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工程車上放有藍色圓柱狀及橘色物體(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朱洪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風換氣設備、空氣呼吸器這些東西,是否公司平常就有準備給大家使用的?)是,都有。」、「(【提示本院卷第77頁反面照片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上方這台工程車案發前平常是何人開的?)不知道。」、「(下方照片車子右下角有一個藍色圓柱狀的東西,那個是什麼?)好像是通風設備,那很模糊。」、「(另一個橘色的東西是什麼?)那是風管。」、「(風管是做什麼用的?)是送風用的。」、「(這台車是順捷營造有限公司的車?)對。」、「(【提示本院卷第78頁照片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上方有一個藍色桶子及一個橘色的東西,是否就是你剛才講的送風設備?)對。」、「(空氣呼吸器是你們平常只要想要使用,在公司就可以拿的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被告謝崇敏於103年6月16日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亦供稱:伊發現李明議、朱洪武倒在下水道後,就叫施煌吉過來將通風設備放入加強通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確有備妥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等必要設備供勞工使用,勞工有需要時亦可取用無礙,通風換氣設備更已攜至案發現場,只不過被害人李明議未實際使用通風換氣設備或自公司取用空氣呼吸器而已。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所提供之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如同氣體濃度測定器,係處於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之認定,認其等就此部分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於被害人李明議於從事下水道作業時,雖未使用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然此等現場實際工作情形,非未親自到場參與施工之被告吳慶勇所能掌控,要難歸咎於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率認其等違反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又本院認定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雖較起訴書所認定者為少,但此與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所犯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間,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僅須敘明無此違反情形即可,毋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謝崇敏就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並供稱:伊是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才知道氣體濃度測定器沒電,當天伊沒有事先確認現場有無設置通風換氣之設備,因為伊想說被害人李明議、朱洪武有證照,而且平常他們自己就會做這些動作,伊承認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5頁)。堪認被告謝崇敏案發前確實疏未檢查氣體濃度偵測器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亦未在被害人李明議進入下水道前,確實督導、確認其使用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質援引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第1 款等規定,均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不能直接適用於被告謝崇敏,然查:
1、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綜合學說見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①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②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
2、被告謝崇敏係工地主任,並負責系爭下水道維護工程之安全管理,此為被告謝崇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是其對於下水道內之缺氧或有毒氣體之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就防免此等危險源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而被告謝崇敏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領有數年前即領有預防缺氧症之訓練執照,每年會回訓,具備相關知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則其對於起訴書所述,勞工進入下水道前,使用氣體濃度測定器檢測氧氣及硫化氫濃度、裝置通風換氣設備降低空氣中有害氣體濃度及穿戴空氣呼吸器等措施,足以大幅降低在下水道工作之勞工缺氧或吸入過量硫化氫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有防止缺氧事件發生之能力甚明。而被告謝崇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檢查氣體濃度測定器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亦未在被害人李明議進入下水道前,確認其使用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任由被害人李明議在不知下水道內氧氣及硫化氫濃度多寡之情況下,貿然進入下水道,不幸窒息死亡,則被告謝崇敏之過失行為間與被害人李明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六)依系爭職災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李明議曾接受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見相卷第48頁反面),且證人朱洪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被害人李明議搭配工作
1 年多,從事人孔蓋污水下水道工程蠻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可知被害人李明議在下水道內工作之經驗豐富,對於相關缺氧風險及預防措施,亦具備充足知識。雖氣體濃度測定器於案發時處於無法正常使用狀態,然衡情被害人李明議僅須在進入下水道前嘗試開啟操作便可查悉,查悉後更可向被告謝崇敏要求更換,若更換不成甚可拒絕冒險施工,確保自己生命安全。另被告順捷公司確有備置通風換氣設備及空氣呼吸器供員工隨時取用,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李明議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非無防免之可能,卻仍貿然進入下水道內工作,其對自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惟此情僅得做為本件量刑時之審酌因素,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及謝崇敏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及謝崇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第31條定自104 年1月1日施行生效外,其餘條文定自
103 年7月3日施行生效。是被告順捷公司及吳慶勇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第40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刑事處罰範圍擴及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情形,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順捷公司及吳慶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被告順捷公司及被告吳慶勇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被害人李明議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順捷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吳慶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另被告謝崇敏於案發時受雇於被告順捷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實際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檢查氣體濃度測定器是否堪用,亦未確認被害人李明議採取降低缺氧風險之措施,以致被害人李明議因缺氧及吸入過量硫化氫而窒息死亡,是核被告謝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謝崇敏之利益辯護:被告謝崇敏於事故發生後,立刻通知消防局及警察局,應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惟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崇敏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但依本院勘驗函附報案錄音檔結果,被告謝崇敏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有人在人孔內昏倒,並提供地址予員警,未說明自己與該案有何關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 頁),顯未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謝崇敏於103 年6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固坦認擔任順捷公司之工地主任,然同時供稱:「(你們進入下水道進行污水管封牆打除有無任何安全措施?)有裝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你們裝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為何李明議及朱洪武仍暈倒於下水道?)我不清楚李明議與朱洪武有無架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你職務為工地主任為何未督導李明議與朱洪武架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因為我於距離李明議與朱洪武約20公尺處看工地派工圖。」、「(李明議與朱洪武於9 時開始作業是否有架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我不清楚李明議與朱洪武於9時開始作業是否有架設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我只知道朱洪武於15時30分呼叫我的時候我才發現抽風設備、氣體偵測器都放在一旁沒有架設。」等語(見相卷第4至6頁),足認承辦員警當時已發覺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謝崇敏,可能因業務督導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李明議死亡,而質問被告謝崇敏,然被告謝崇敏卻未當場供明自己有何督導責任及疏失,難認其有申告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順捷公司、吳慶勇為被害人李明議之雇主,於被害人李明議受僱過程中,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而被告謝崇敏亦未善盡其工地主任管理之責,致被害人李明議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害人李明議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3 人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 人無罪判決、緩刑或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6 頁),被告吳慶勇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謝崇敏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慶勇為國小畢業、目前經營順捷、臻勇公司,家中有妻子、四名子女及孫子,被告謝崇敏為高中肄業,目前受雇於順捷公司,家中有母親、未婚妻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慶勇、謝崇敏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順捷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慶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謝崇敏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85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吳慶勇、謝崇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