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17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又按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 日刑法修正時經廢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車窗玻璃後而為行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打破車窗亦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故認被告所為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數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而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毀損告訴人賴孝持車輛車窗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惡行重大,蓄意破壞伊車輛,致伊受有損失,請從重量刑,以免被告再危害他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石頭,為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28517號被 告 林文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懋前因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嗣經法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為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㈡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㈣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後因㈤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後上開㈠、㈡、㈥等案,並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在案;另上開㈢、㈣、㈤等案,亦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 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之應執行刑後,於100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於100 年1 月14日因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0 年12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798-F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撿拾路邊石頭,砸破賴孝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RAF-5750號租賃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入內竊取賴孝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車用點菸器、手機車用充電器各1 台、行車紀錄器車充及固定架1 個、墨鏡1 支;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賴孝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孝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賴孝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樊怡柔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