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志榮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0行有關「前後共累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曾子容」之記載更正為「前後累計借款15萬元予曾子容 (預扣各次借款之第1期利息後,含抵扣前次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共125,500元予曾子容)」;第22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第2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有關「空白支票4張」之記載均更正為「空白本票4張」;第28行有關「互助會約定書1張」之記載更正為「互相會約定書1張」;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劉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 (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本案被告劉志榮4次借款,均係趁被害人曾子容需錢孔急之際出借款項並預扣第1期利息,於被害人屆期無法償還時,則再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之多次收取重利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形式上雖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但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借貸另筆金錢以清償原有債務,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被害人收取重利,自屬對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自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且其前曾多次犯重利罪,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日薪8、9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曾子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000元,已由被害人曾子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曾子容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本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曾子容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之返還,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現金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曾子容) │ 否 │├──┼─────────────────────┼────┤│ 2. │空白本票4張 │ 是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是 │├──┼─────────────────────┼────┤│ 4. │空白互助會約定書2張 │ 是 │├──┼─────────────────────┼────┤│ 5. │被害人曾子容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 │ 否 ││ │①票號NO777292號、面額3萬元 │ ││ │①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 │ │├──┼─────────────────────┼────┤│ 6. │被害人曾子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否 ││ │戶口名簿各1張(均為影本) │ │├──┼─────────────────────┼────┤│ 7. │被害人曾子容簽署之互相會約定書1張 │ 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62號被 告 劉志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4日前之某日許,在報紙刊登放款廣告,適曾子容急需用款,看見廣告後致電自稱「阿原」之劉志榮,俟劉志榮即於:⑴、104年5月4日某時,前往2人相約之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郵局前,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錢予需款孔急之曾子容,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曾子容,雙方約定曾子容應自翌日起每日清償1000元本金,直至清償全部3萬元借款為止,並令曾子容簽發到期日為104年5月23日面額3萬元本票1張、及曾子容之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⑵、復於104年5月15日,在上址同一地點,以相同借貸方式,貸以3萬元之金錢,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曾子容。⑶、再於同年5月20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借貸方式,貸以3萬元之金錢,當場扣除上開欠款剩額本金1萬4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1萬1000元現金予曾子容。⑷、末於同年6月2日,同樣在上址,又以同一方式,貸以6萬元之金錢,當場扣除上開欠款剩餘本金2萬8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9500元,實際交付2萬2500元現金予曾子容,並要求曾子容簽發到期日104年5月24日面額6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前後共累計借款本金12萬元予曾子容,已收取利息達5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劉志榮於104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向曾子容收取借款,警方獲報後趕往處理,當場在劉志榮身上查扣曾子容甫交付償還之本金4000元、空白支票4張、互助會約定書2張、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復經劉志榮通知友人攜帶曾子容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NO777292號,票面金額3萬元)、互助會約定書1張、戶口名簿影本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志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志榮向被害人曾子││ │偵查中之自白。 │容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 │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 │├──┼───────────┼───────────┤│ 2 │被害人曾子容於警詢及本│被告劉志榮向被害人曾子││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容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 │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害人曾子容簽發之本票││ │目錄表及所示物證。 │2張,及交付供作擔保之 ││ │ │互助會約定書、戶口名簿││ │ │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本等物。 ││ │ │ ││ │現金1000元鈔票影印照片│被告劉志榮於104年6月16││ │共4張、空白支票4張、互│日遭查獲時,警方自其身││ │助會約定書2張、(內插門│上起獲之證物。 ││ │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 ││ │動電話1支等物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被害人指認被告劉志榮及││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貸放重利時使用之車││ │ │牌號碼106-TCG號普通重 ││ │ │型機車。 │├──┼───────────┼───────────┤│ 5 │被告所使用已扣案之門號│被告劉志榮持扣案之行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之事實││ │話紀錄顯示畫面照片4張 │。 ││ │。 │ │└──┴───────────┴───────────┘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基於常業重利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核被告劉志榮先後4次借款與被害人曾子容之時間相隔非久,並無犯意中斷之情事,借款地點亦均同一,參以被告放款之方式,係將被害人前次積欠之本金餘額,由下次借款之本金中扣除清償一節,則被告先後4次對於被害人貸放重利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請論以集合犯一罪。又扣案本票雖為被告劉志榮涉犯重利罪而自被害人處所取得,然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未因被告涉犯重利罪而消滅,本票所載金額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本票並非犯罪所得,被告仍得對被害人主張其為票據債權人,就本金及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享有本票債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8年6月2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