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2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子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署名、「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及「魏淇芸」之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子強於其母親陳秀貞亡故後,為取回其以母親陳秀貞名義,向美國INVESTORS TRUST公司購買之保本基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利用電腦軟體繪圖在㈠父親張仲秋及姊妹張瑋倩、張曉珊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共3紙、㈡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3紙上(並在上開㈠、㈡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署名、「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及「魏淇芸」之印文),充為上開㈠、㈡文件上的「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簽名,均經過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為認證文書,而偽造公證人魏淇芸之認證,再將上開㈠、㈡之文件寄送予美國INVESTORS TRUST公司以行使上開㈠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及INVESTORS TRUST公司。

嗣後美國INVESTORS TRUST公司向公證人魏淇芸詢問,經魏淇芸發現上揭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之印文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子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發人魏淇芸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美國INVESTORS TRUST公司向告發人魏淇芸詢問之電子郵件3頁(見104他4504卷第3頁至第5頁)、張仲秋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影本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4他4504卷第6頁至第7頁)、張瑋倩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影本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4他4504卷第8頁至第9頁)、張曉珊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影本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4他4504卷第10頁至第11頁)、繼承系統表影本(見104他4504卷第12頁)、戶口名簿影本(見104他4504卷第13頁至第15頁)、陳秀貞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04他450第15頁)、被告以其母親陳秀貞名義申購保本基金之相關資料(見104他4504卷第35頁至第4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公證與認證之性質並不相同,故公證法第107條雖規定:「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然關於公證文書「視為」公文書之部分,既屬例外,應不在準用之列,蓋私文書應無經過認證程序即可轉變為公文書,則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其性質仍應為私文書。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署名各1枚、「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及「魏淇芸」之印文各1枚,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署名各1枚、「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及「魏淇芸」之印文各1枚,僅係表示本人親為或認證之意,純屬署押,僅能各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署名各1枚、「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及「魏淇芸」之印文各1枚,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3份拋棄繼承聲明書,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酌。是被告雖於「繼承系統表」之「括弧」欄內部分書寫「張仲秋」、「張曉珊」、「張瑋倩」之姓名,應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該「繼承系統表」上之「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及「魏淇芸」之印文均係真正,有告發人魏淇芸之104年8月4日偵訊筆錄1份(見104他4504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冒用亦同為繼承人之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之名義,偽造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3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署名,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告發人魏淇芸之公證人認證章及署名之印文,嚴重影響民間公證人製作認證書之公正與公信,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仲秋」、「張瑋倩」、「張曉珊」署名、「公證人魏淇芸認證章」及「魏淇芸」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六)另查被告張子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1. │「拋棄繼承聲明書」之立│①偽造「張仲秋」│見104他4504卷第6││ │聲明書人欄 │ 署名1枚 │頁 ││ │ │②偽造「公證人魏│ ││ │ │ 淇芸認證章」及│ ││ │ │ 「魏淇芸」之印│ ││ │ │ 文各1枚 │ │├──┼───────────┼────────┼────────┤│ 2. │張仲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①偽造「張仲秋」│見104他4504卷第7││ │面影本 │ 署名1枚 │頁 ││ │ │②偽造「公證人魏│ ││ │ │ 淇芸認證章」及│ ││ │ │ 「魏淇芸」之印│ ││ │ │ 文各1枚 │ │├──┼───────────┼────────┼────────┤│ 3. │「拋棄繼承聲明書」之立│①偽造「張瑋倩」│見104他4504卷第8││ │聲明書人欄 │ 署名1枚 │頁 ││ │ │②偽造「公證人魏│ ││ │ │ 淇芸認證章」及│ ││ │ │ 「魏淇芸」之印│ ││ │ │ 文各1枚 │ │├──┼───────────┼────────┼────────┤│ 4. │張瑋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①偽造「張瑋倩」│見104他4504卷第9││ │面影本 │ 署名1枚 │頁 ││ │ │②偽造「公證人魏│ ││ │ │ 淇芸認證章」及│ ││ │ │ 「魏淇芸」之印│ ││ │ │ 文各1枚 │ ││ │ │ │ │├──┼───────────┼────────┼────────┤│ 5. │「拋棄繼承聲明書」之立│①偽造「張曉珊」│見104他4504卷第1││ │聲明書人欄 │ 署名1枚 │0頁 ││ │ │②偽造「公證人魏│ ││ │ │ 淇芸認證章」及│ ││ │ │ 「魏淇芸」之印│ ││ │ │ 文各1枚 │ │├──┼───────────┼────────┼────────┤│ 6. │張曉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①偽造「張曉珊」│見104他4504卷第1││ │面影本 │ 署名1枚 │1頁 ││ │ │②偽造「公證人魏│ ││ │ │ 淇芸認證章」及│ ││ │ │ 「魏淇芸」之印│ ││ │ │ 文各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