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查獲時亦在場之案外人王滄華所有,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背面),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 告 陳淑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王滄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8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同行之王滄華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而為警查緝,警員徵得陳淑如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將陳淑如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淑如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陽性反應之事實。 ││ │限公司原樣編號:C10416│ ││ │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各1份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表1份 │毒品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