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金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陸顆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共貳拾陸枚(簽名拾叁枚、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賴金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金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6 顆及偽造如附表二所載之私
文書,復加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及陳明志代為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冒名辦理遺產分割之單一犯罪決意,其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辦理遺產分割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遺產分割,影響
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賴新天」、「賴金治」、「賴金聰」、「艾賴玉梅」、「賴素貞」、「張賴金子」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金治」簽名、印文各3 枚、「賴新天」、「賴金聰」、「艾賴玉梅」、「賴素貞」、「張賴金子」簽名、印文各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紙,因均交付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1、偽造之「賴新天」印章1顆。
2、偽造之「賴金治」印章1顆。
3、偽造之「賴金聰」印章1顆。
4、偽造之「艾賴玉梅」印章1顆。
5、偽造之「賴素貞」印章1顆。
6、偽造之「張賴金子」印章1顆。【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署名)及印文│ 備 註 │├──┼───────┼────────────┼─────────┤│ 1 │變更房屋納稅義│「賴金治」簽名1枚、印文1│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 │務人名義申請書│枚 │59號卷第4頁 ││ │「申請人欄」 │ │ │├──┼───────┼────────────┼─────────┤│ 2 │繼承系統表「申│「賴新天」、「賴金治」、│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 │請繼承人欄」 │「賴金聰」、「艾賴玉梅」│59號卷第7頁 ││ │ │、「賴素貞」、「張賴金子│ ││ │ │」簽名各1枚、印文各1枚 │ │├──┼───────┼────────────┼─────────┤│ 3 │遺產分割協議書│「賴新天」、「賴金治」、│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 │「立協議書人欄│「賴金聰」、「艾賴玉梅」│59號卷第6頁 ││ │」 │、「賴素貞」、「張賴金子│ ││ │ │」簽名各1枚、印文各1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