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德榮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公告4張」均補充更正為「公告及裁定影本共4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月7日中午某時」。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德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 告 蔡德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榮與陳月枝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1年7月3日離婚,後經陳月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民事請求,並於103年12月3日聲請對蔡德榮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暫時處分,而由該院以103年度家暫字第139號裁定准許,復陳月枝於103年12月15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71號案件辦理,並於104年1月7日9時20分許,由債權人陳月枝之代理人蔡沛文引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蔡德榮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2樓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蔡德榮上開房屋1樓大門揭示查封公告4張。詎蔡德榮竟基於違反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查封公告4張撕下後移置於上址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隔間內,使查封公告遭移置而無法查知。
二、案經陳月枝、蔡沛文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一 │被告蔡德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前開查封公告4張撕下 ││ │ │後移置貼於上址通往2樓樓梯 ││ │ │間之隔間內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告發人蔡沛文於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 │ ││ │ │ ││ │ │ │├──┼────────────┼─────────────┤│ 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被告所有之上址建物,於104 ││ │家暫字第139號卷宗影本及 │年1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71號 │查封之事實。 ││ │卷宗影本、裁定、查封筆錄│ ││ │ │ │├──┼────────────┼─────────────┤│ 四 │公告貼於樓梯間內之照片3 │上開查封公告4張現張貼於樓 ││ │張 │梯間內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至告發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址1樓房屋於104年1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禁止被告就該房屋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查封公告揭示後仍張貼招租廣告於上址1樓門口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查封公告內容為禁止被告就該房屋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被告雖有張貼招租廣告,有招租廣告照片3張在卷,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惟上址1樓並未實際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告發人蔡沛文於本署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條文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此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是陳月枝及其代理人蔡沛文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告訴,核其性質應為告發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