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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武

陳明順被 告 瑛祐玻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美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正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明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瑛祐玻璃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正武、陳明順、瑛祐玻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美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正武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正武唆教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論處。核被告陳明順所為,乃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核被告瑛祐玻璃有限公司所為,乃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張正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張正武所犯上開1 次業務過失致死罪、1 次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陳明順對被告張正武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04 年

2 月6 日,就檢察官關於「朱柏羿是否受僱於張正武」等相關案情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固有不符,惟被告張正武嗣於104 年2 月16日本案偵查中即坦承教唆被告陳明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被告陳明順亦於104年4 月17日本案偵查終結前自白犯行,此有前揭各該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得佐,顯見被告張正武、陳明順係在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正武、瑛祐玻璃有限公司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被害人朱柏羿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摔落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等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張正武為逃避、減輕自己刑事責任,竟教唆被告陳明順為虛偽陳述,而被告陳明順亦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陳述,其等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之適正執行,兼衡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劉瑾馨、朱正成達成和解,且劉瑾馨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正武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張正武、陳明順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劉瑾馨、朱正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劉瑾馨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得憑,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張正武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被告陳明順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2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