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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賢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6

3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款證明叁張、空白本票伍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徐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重利犯行中,各次先後向被害人李有福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重利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4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皆有損害,復考量被告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具狀拋棄對被害人之民事返還借貸請求權,有卷附刑事準備書狀1 份可參,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白借款證明3 張、空白本票5 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從事貸放重利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害人李有福所簽立之借款證明、本票各1 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空白讓渡書2 張、聚寶盆日記傳票3 張,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徐仲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所示徐仲賢104 年2 月│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11日借貸6 萬元予李有│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福之犯罪事實(即第1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款證││ │次重利犯行) │明叁張、空白本票伍張、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均沒收。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徐仲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所示徐仲賢104 年2 月│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中某日借貸6 萬元予李│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有福之犯罪事實(即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款證││ │2 次重利犯行) │明叁張、空白本票伍張、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均沒收。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徐仲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所示徐仲賢104 年2 月│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25日12時許借貸3 萬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予李有福之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款證││ │即第3 次重利犯行) │明叁張、空白本票伍張、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均沒收。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徐仲賢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所示徐仲賢104 年3 月│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11日12時許借貸3 萬元│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予李有福之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款證││ │即第4 次重利犯行) │明叁張、空白本票伍張、空白商業││ │ │本票壹本,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