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伯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林伯容再蓋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後」,應更正為「林伯容再盜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後」,第28至29行「林伯容知悉規定後為能提出分管契約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林伯容知悉規定後為能提出分管契約書,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34至35行『在該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分別蓋用「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文各1枚』,應更正為『在該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分別盜用「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文各1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潭子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11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受贈人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附件○○○區○○段○○○○○○○○○○號、0000-0000、0000-0000〉、贈與稅補繳申請書〈申請人林江焦珠、103.1.9〉、授權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區○○段○○○○○○○○○○號、0000-0000〉、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所有權人林昱成等5人移轉登記異動清冊各1份、被告林伯容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被告林伯容承認未經林江焦珠等人同意蓋用印章於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面,再交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行使之,雖辯稱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上林江焦珠等人之印章,係伊將印章交由代書蓋的等語,惟業經代書石明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印章係由林伯容所蓋等語在卷,而石明秀僅係受託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不渉及買賣利害關係,所為證述當較為可信,是以石明秀所證為可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一)之申請書上盜用「林江焦珠」之印章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盜用「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印章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同時盜蓋告訴人林伯賢、被害人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等4人印文後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偽造之「主旨:請求貴局99年度105528號贈與稅單撤銷免稅,並依法補繳贈與稅」之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39頁),業經被告盜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後,交由石明秀寄送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有;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偽造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46頁、第48頁),業經被告在上開分管契約書、分管圖各盜用「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文各1枚後,再自行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分管圖上分別盜蓋之「林江焦珠」、「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印文各
1 枚,係以被告保管之「林江焦珠」、「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上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林江焦珠為母子關係,與告訴人林伯賢、被害人林嘉慧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與被害人林昱成、林昱杉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求受贈自林江焦珠土地持分能順利在受贈五年內出售,乃利用保管林江焦珠、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印章機會,未經渠等同意盜蓋印章在上開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偽造上開申請書、分管契約書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林江焦珠、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亦導致林江焦珠該年度個人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全部用於扣減林伯容受贈與財產應納稅額之結果,手段可議,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尚未與告訴人林伯賢及被害人林嘉慧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及林昱杉等人嗣後因有上開之分管契約書,而亦得順利於受贈五年內將受贈之土地出售,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行使偽造分管契約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05號被 告 林伯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207巷17之30
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容為林江焦珠之子。緣林江焦珠於民國99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3筆農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林昱成(為林伯儀之子,持分1/32)、林昱杉(為林伯儀之子,持分1/32)、林伯賢(持分1/16)、林嘉慧(持分1/16)、林伯容(持分1/16)等5人,且於99年3月25日申報農地贈與免徵贈與稅,依規定受贈人有無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應受稽徵機關列管5年。因林伯容於102年間,與林江焦珠及其他受贈人林昱成、林昱杉、林伯賢、林嘉慧間業因他案訟爭而不睦,並互不聯繫。(一)詎林伯容於102年10月7日,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楊素娟等6人,並委由石明秀代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然因該土地仍於5年列管期間,林伯容為順利出售土地,明知未得林江焦珠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林江焦珠先前為辦理其他事務留存在林伯容處之印章,於102年10月22日,在石明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由林伯容委託不知情之石明秀繕打意旨為「請求將貴局99年度105528號贈與稅單撤銷免稅,並依法補繳贈與稅」等內容之申請書,林伯容再蓋用林江焦珠之印文1枚後,交給石明秀寄送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行使之,以示林江焦珠同意委任石明秀為代理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同意補繳贈與稅之意,並將贈與稅單寄至石明秀之地政士事務所,致生損害於林江焦珠。(二)然因林伯容於受贈5年間移轉所有權,依規定林江焦珠必須補繳整筆土地贈與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遂於102年11月15日發函予林江焦珠、石明秀,通知該筆土地如未回復所有權登記,將逕行按「整筆」農業用地核算補徵贈與稅,若能提出全部共有人簽章之分管契約書,得僅就移轉他人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等情,林伯容知悉規定後為能提出分管契約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林昱成、林昱杉、林伯賢、林嘉慧之同意,仍委託石明秀繕打內容為林伯容、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於102年11月19日書立同意就持分土地分別管理處分之分管契約書後,林伯容亦利用林昱成、林昱杉、林伯賢、林嘉慧先前為辦理其他事務留存在林伯容處之印章,在該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上分別蓋用「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之印文各1枚,再自行交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行使之,以示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成均同意地籍圖所劃分分管區之意,致生損害於林伯賢、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亦導致林江焦珠該年度個人贈與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全部用於扣減林伯容受贈與財產應納稅額之結果。
二、案經林伯賢委由蔡譯智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伯容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未得其他人同意而蓋用││ │ │印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 │是受到國稅局要求才會做這││ │ │份分管契約書,且林嘉慧、││ │ │林昱成、林昱杉; 也想賣土││ │ │地,伊並沒有危害到他人云││ │ │云。 │├──┼───────────┼────────────┤│ 2 │證人石明秀於偵訊之具結│證明被告未事先得到被害人││ │證述 │林江焦珠及告訴人林伯賢、││ │ │被害人林嘉慧、林昱成、林││ │ │昱杉等人同意或授權,分別││ │ │在申請書、分管契約書上蓋││ │ │用渠等印文之事實。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 │被告在申請書、分管契約書││ │年度4月24日財北國稅審 │上蓋用林江焦珠、林伯賢、││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等││ │之本案核定贈與稅應稅案│人印文後,持交國稅局而行││ │件資料影本如下: │使之事實。 ││ │1、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 ││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 │ 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 │ ││ │ 審二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3、102年11月19日分管契│ ││ │ 約書及所附地籍圖謄 │ ││ │ 本 │ │├──┼───────────┼────────────┤│ 4 │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致告訴人林伯賢、被害人林││ │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嘉慧、林昱成、林昱杉亦受││ │知書影本、99年度贈與稅│有不得使用林江焦珠該年度││ │繳款書影本 │個人贈與免稅額扣減稅額之││ │ │損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分管契約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上同時蓋用告訴人林伯賢、被害人林嘉慧、林昱成、林昱杉等4人印文後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盜用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煒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譯 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