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瑋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印有「VIP」字樣金融卡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為「林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扣案之印有「VIP 」字樣之偽造金融卡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受不詳姓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時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暨其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目前在家裡幫忙工作,做砂石工作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現年21歲,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未必對其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惟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誤入歧途而續行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以觀察被告緩刑期間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以期惕勵被告確實改過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印有「VIP 」字樣之金融卡15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等金融卡未具有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均係偽造之金融卡,有該中心104年1月29日聯卡商管字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黑色K盤1只、毛玻璃1個、手機3支、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9張等物品,被告於偵查中稱均係綽號「阿清」之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是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 告 林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偽卡編號8,卡面資料VIP E0072),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而行使之,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真正銀聯卡之持用人本人提款,而提領該持用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警方於103年11月30日夜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盤查乘坐在由林育瑋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少年張○維(另行簽分偵辦)時,於該車發現偽造之銀聯卡15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育瑋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 │偵查中之自白 │綽號「阿清」之男子所交││ │ │付偽造之銀聯卡提領2萬 ││ │ │元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維於│警方盤查乘坐在由被告所││ │警詢時之證述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自用小客車內之少年張○││ │ │維時,於該車發現偽造之││ │ │銀聯卡15張之事實。 │├──┼───────────┼───────────┤│ 三 │員警職務報告、偽造銀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卡照片1張、財團法人聯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 ││ │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 ││ │000126號函暨所附銀聯卡│ ││ │卡號資料、銀聯卡提款查│ ││ │詢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 ││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 ││ │面翻拍照片(編號5-23)│ ││ │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5張,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