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士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並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佯以僅租用機車1日,屆期卻拒不返還,而詐得機車使用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繕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藉以短期租賃之詐術取得機車後,於租期屆滿且負欠租金之情況下,僅因己需代步工具,遲未歸還機車,迄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歸還機車,共詐得租金共4萬92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依能清償告訴人之租金,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第6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賢股
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被 告 周士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租金,亦無給付租金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向江姵樺經營之翔順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佯稱僅租1 日,而支付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使江姵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嗣周士宏未依約返還又持續使用該機車,且避不見面,江姵樺始知受騙。待騎乘約1000多公里,且煞車出現問題,及因江姵樺提出告訴遭傳喚後,周士宏才於104年4月13日將上開機車托運回上址。故自103 年12月12日至104年4月13日止,依上揭日租金計算,周士宏共獲得至少492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江姵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士宏固坦承向告訴人江姵樺經營之翔順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僅支付1 日租金,嗣後未依約返還又持續使用該機車,且避不見面,於 104年4月13日將上開機車托運回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 樓,伊共向3家業者租機車,均只各支付1天之租金,係為了脫免刑責才返還機車,然又轉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要騙店家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樓,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期1日,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駕照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4月24日、103年10月2日以上揭手法,向機車行
承租機車,於租期屆滿、積欠租金之情形下,經機車行提出侵佔告訴,始返回機車,且均迄未清償租金,有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74號、104 年度偵字第491、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於本案以同一手法,冀能脫免刑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惟再經詢問卻矢口否認,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自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
4月13日止,以告訴人之日租金計,被告共獲得至少49200元【計算式:(20+31+28+31+13)x400元】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