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民國「102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103年12月間」;第7行有關「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吳兆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佳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吳兆奇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本應端正行止,竟為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竊取之金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兆奇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5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佳妙與案外人張育誠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吳兆奇3萬元,給付方法為:
一、於104年11月26日前、104年12月3日前、104年12月10日前、104年12月17日前、104年12月24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加給付違約金1萬元。
二、上揭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28號被 告 陳佳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大飯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妙於民國 102年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網站「UT中部人聊天室」認識吳兆奇,2人相約於104年2月28日上午9時出遊,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美堂旅館 605室投宿,吳兆奇與陳佳妙聊天、喝酒後,隨即躺在床上睡覺。迄至同日13時許,陳佳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吳兆奇熟睡時,徒手竊取吳兆奇所有、放在衣櫃內之皮夾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迅速於同日14時1分許離開,將皮夾內之現金 3萬元花用殆盡,並將皮夾棄置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之星巴克咖啡店附近草叢。嗣於同日15時許,吳兆奇睡醒,發現衣櫃打開且不見陳佳妙蹤影,始悉皮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兆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妙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奇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按。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