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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景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景泰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景泰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律師法等前科,素行非端,本件施用詐

術詐得告訴人連建富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不眥,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0、32頁),告訴人陳明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力求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92號被 告 陳景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泰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100年9月25日,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206 號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負責人饒純瑜,積欠陳景泰新臺幣(下同) 198萬元債務,於是雙方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由陳景泰取得桂冠公司之經營權,饒純瑜則仍在該公司任職,並從每月之薪資扣除1 萬元抵充所欠債務。陳景泰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房屋係饒純瑜向屋主江麗玲承租;同段206 號則是饒純瑜向屋主陳李采翎所承租。依饒純瑜與陳李采翎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規定,饒純瑜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分租,房屋設施及外牆招牌使用等亦須經陳李采翎同意,陳景泰明知其非房屋之承租人,因饒純瑜之關係亦僅有房屋使用權而無處分權,且已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該契約繳納租金;而屋主江麗玲上開房屋部分,亦自101 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屋主江麗玲業已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該屋必被屋主江麗玲收回,陳景泰竟因資金週轉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情及其無權處分之事實,向連建富表示可以出租上址外牆作為廣告看版等語,致連建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2日與陳景泰簽立「廣告看版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每年租金18萬元,連建富並給付2 年租金36萬元予陳景泰。嗣後103年1月22日,屋主江麗玲之上開房屋即由法院點交予屋主江麗玲,而陳李采翎之上開房屋,則於103年4月3 日,經陳李采翎依雙方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致連建富所設置之廣告看版因上開原因遭屋主江麗玲、陳李采翎拆除,連建富因此受有看版設備損失13萬元、租金損失36萬元之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連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積欠租金及出租看版廣告予告訴││ │供述。 │人連建富等事實。惟否認犯行。 │├──┼─────────────┼────────────────┤│ 2 │告訴人連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3 │證人陳湘薐、饒純瑜於警詢及│被告無權處分陳李采翎上開房屋及被││ │偵查中之證述。 │告違反證人饒純瑜與地主陳李采翎間││ │ │房屋租賃契約等事實。 │├──┼─────────────┼────────────────┤│ 4 │地主陳李采翎授權書、證人陳│證明被告無權處分並出租上開廣告看││ │湘薐所提拆除廣告看版估價單│版予告訴人等事實。 ││ │、房屋租賃契約書、解除契約│ ││ │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股權│ ││ │轉讓合約書等。 │ │├──┼─────────────┼────────────────┤│ 5 │廣告看版地租賃契約書、桂冠│證明告訴人受騙向被告承租之事實。││ │公司被告名片、被告出具之收│ ││ │據、面額11萬元、7萬元、1萬│ ││ │2700元、5萬元之支票各1紙、│ ││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陳鴻│ ││ │謀律師事務所103年4月11日函│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 ││ │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 ││ │122978號公告、現場照片等。│ │└──┴─────────────┴────────────────┘

二、核被告陳景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上以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另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依雙方之廣告看版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簽立上開契約,契約內容之履行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而契約不得強迫履行,是被告顯就契約之履行與否有自由決定權,僅是未履行時應依約賠償之問題,被告顯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核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爰不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銀元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