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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倫

江千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黃信凱

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

75、1457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1、25403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倫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千代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凱犯如附表四編號2.、5.至12.、14.、24.至26.、29.至31.、37.至39.、41、55.至5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至12.、14.、24.至26.、29.至31.、37.至39.、41、55.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建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4.、8.至12.、14.、16.、24.、26.至28.、31.、34.、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8.至12.、14.、16.、24.、26.至28.、31.、34.、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業犯如附表四編號4.、18.、19.、21.、32.、33.、3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8.、19.、

21.、32.、33.、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浩琦犯如附表四編號3.、5.、21.至23.、32.、42.至5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21.至23.、32.、42.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晉仲犯如附表四編號3.、9.至11.、4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9.至11.、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楓喬犯如附表四編號3.、5.、12.、15.、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12.、15.、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凱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建銘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建業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等8人共組地下錢莊,並以報紙上刊登廣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以便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集團係輪流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為據點,由張凱倫擔任金主,江千代擔任會計及作帳業務,而分別由張凱倫、黃信凱、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等人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亦即張凱倫、江千代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江清福等29人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與張凱倫等人聯絡後,渠等相約碰面,由張凱倫等人貸與金錢並預扣第1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江清福等29人則交付汽車或簽立本票、支票、借據等文件給張凱倫等人作為擔保,之後張凱倫等人再按時向江清福等29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有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地點、計息方式、已繳利息、年利率及每次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之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6日將張凱倫、江千代、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等7人拘提到案,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扣得張凱倫等人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扣得張凱倫等人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2.至66.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楊浩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文章之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貸款予林文章,雙方並約定15日為1期,需每期收取利息,且楊浩琦於貸款當日實際僅交付預扣首期利息後之款項給林文章,林文章則交付支票或本票予楊浩琦作為借款之擔保;楊浩琦即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有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及林文章實拿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楊浩琦於104年10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某處,向林文章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息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元。

(五)黃信凱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文章之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用錢之際,陸續在臺中市○○區○○○○街之文心國小旁某處或臺中市○○區○○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貸款予林文章,雙方並約定15日為1期,需每期收取利息,且黃信凱於貸款當日實際僅交付預扣首期利息後之款項給林文章,林文章則交付支票或本票予黃信凱作為借款之擔保;黃信凱即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有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及林文章實拿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於黃信凱於104年10月1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某處,向林文章收取1萬元之利息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林建業、楊浩琦、歐晉仲、陳楓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羅芳春、趙芳延、陳進強於警詢時、告訴人黃慧娟之代理人劉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美惠、李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秦士金、徐和平、賴水生、陳淑惠、黃森龍、趙嘉祥、魏義昌、陳裕祥、劉建良、郭芸萍、張儷容、高三坤、湛淑珍、賴月喜、吳彩鳳、石達政、朱武信、呂于薇、林佳玫、林燿涓、林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清福、詹明春、曾振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凱倫)104年1月16日至104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46頁至第76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楊浩琦)104年1月18日至104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00頁至第113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周建銘)104年1月21日至104年3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9頁)、門號0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楓喬)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8頁至第32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楓喬)104年1月16日至104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61頁至第81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林建業)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108頁至第143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歐晉仲)104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6頁)、黃慧娟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2頁)、羅芳春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6頁背面)、徐和平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9頁背面)、趙芳延之借條影本、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賴水生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31頁背面)、陳淑惠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36頁)、陳進強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44頁)、黃森龍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48頁)、趙嘉祥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51頁背面)、魏義昌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57頁)、陳裕祥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64頁)、劉建良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70頁)、郭芸萍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74頁背面)張儷容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82頁)、高三坤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87頁)、湛淑珍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90頁背面)、賴月喜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93頁背面)、吳彩鳳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98頁)、石達政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02頁)、朱武信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06頁背面)、呂于薇之借據影本、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林佳玫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15頁)、林燿涓之借貸紀錄資料(見偵卷㈢第1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53頁至第1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8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偵卷㈣第171頁至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2月25日中院東刑超104聲監可字第21號函(見偵卷㈣第18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174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25361卷第25頁至第26頁、104偵25403卷第31頁至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25361卷第30頁、104偵25403卷第36頁)各2份、現場及被害人交付被告楊浩琦之現金照片共3張(見104偵25361卷第28頁至29頁)、被害人林文章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見104偵25403卷第25頁至28頁)、現場、被告黃信凱收取被害人利息之手提袋及現金照片共4張(見104偵25403卷第34頁至35頁)。

(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陳楓喬為「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5-1.、7-1.、9.、10.、12.、17.、27-1.至27-3.、2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陳楓喬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凱倫、江千代、黃信凱、周建銘、陳楓喬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凱倫、江千代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5-1.、7-1.、9.、10.、12.、17.、27-1.至27-3.、29.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信凱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5-1.、17.、27-1.至27-3.、29.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建銘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9.、27-1.至27-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楓喬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核被告張凱倫、江千代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1.、1-2.、2.至4.、5-2.至5-6.、6.、7-2.、8.、11-1.、11-2.、13.至16.、18.、19-1.、19-2.、20-1.、20-2.、21.至26.、28.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信凱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2.、4.、5-2.至5-6.、6.、7-2.、

16.、18.、20-1.至20-2.、21.、「犯罪事實」欄㈤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周建銘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1.、3.、5-3.至5-6.、6.、7-2.、16.、18.、19-1.、19-2.、21.、24.、28.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建業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3.、11-1.、11-2.、13.、22.、23.、26.所示之犯行;楊浩琦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2.、4.、13.至15.、22.、「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歐晉仲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2.、5-4.至5-6.、28.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楓喬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2.、4.、6.、

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9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千代自102年7、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張凱倫,且擔任會計、開發借款客戶及接聽借款客戶電話,而開始參與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有被告江千代104年5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江千代就「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與被告張凱倫及各次如附表一所示出面借款或催討、收取利息之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被告江千代僅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三)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所犯重利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經查,被告張凱倫、江千代、周建銘、黃信凱、歐晉仲、林建業所為「犯罪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1-1.、1-2.、5-1.至5-6.、7-1.、7-2.、11-1.、

11 -2.、19-1.、19- 2.、20-1.、20-2.、27-1.至27-3.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楊浩琦所為「犯罪事實」欄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黃信凱所為「犯罪事實」欄㈤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犯行,雖分別均係對被害人江清福賴水生、郭芸萍、張儷容、呂于薇、林文章、告訴人李政諺、黃慧娟等人先後犯之,然觀諸各次重利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於各次借貸之初,均係預扣利息後再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與一次借貸後而在借貸範圍內分次提領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渠等上開各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接續犯。從而,被告渠等所犯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罪名固然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渠等所犯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張凱倫、周建銘、林建業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8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與告訴人范美惠、被害人郭芸萍、湛淑珍、賴月喜、吳彩鳳、林佳玫、林文章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10.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張凱倫所有供犯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凱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㈢第20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9.、11.至66.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本票、借據1批,雖為被告等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等借款時,交予被告等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被告等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本票、借據1批,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張凱倫、林建業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二:

┌──┬──────┬─────┬──────┬──────┐│編號│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 │每期利息/年 │被害人實拿款││ │ │(新臺幣)│利率 │項 │├──┼──────┼─────┼──────┼──────┤│ 1. │104年5月27日│20萬元 │2萬元/240% │18萬元 │├──┼──────┼─────┼──────┼──────┤│ 2. │104年6月8日 │20萬元 │5萬元/600% │15萬元 │├──┼──────┼─────┼──────┼──────┤│ 3. │104年6月15日│20萬元 │5萬元/600% │15萬元 │├──┼──────┼─────┼──────┼──────┤│ 4. │104年6月29日│30萬元 │9萬元/720% │21萬元 │├──┼──────┼─────┼──────┼──────┤│ 5. │104年7月6日 │20萬元 │6萬元/720% │14萬元 │├──┼──────┼─────┼──────┼──────┤│ 6. │104年7月15日│20萬元 │5萬元/600% │15萬元 │├──┼──────┼─────┼──────┼──────┤│ 7. │104年7月24日│20萬元 │4萬元/480% │16萬元 │├──┼──────┼─────┼──────┼──────┤│ 8. │104年7月30日│20萬元 │6萬元/720% │14萬元 │├──┼──────┼─────┼──────┼──────┤│ 9. │104年8月19日│30萬元 │9萬元/720% │21萬元 │├──┼──────┼─────┼──────┼──────┤│10. │104年9月3、4│30萬元 │9萬元/720% │21萬元 ││ │日之12時許 │ │ │ │├──┼──────┼─────┼──────┼──────┤│1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6萬元/480% │24萬元 │├──┼──────┼─────┼──────┼──────┤│12. │104年9月15日│30萬元 │9萬元/720% │21萬元 │├──┼──────┼─────┼──────┼──────┤│13. │104年9月18日│30萬元 │6萬元(起訴 │24萬元 ││ │ │ │書誤載為9萬 │ ││ │ │ │元)/ 480% │ │└──┴──────┴─────┴──────┴──────┘附表三:

┌──┬──────┬─────┬──────┬──────┐│編號│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 │每期利息/年 │被害人實拿款││ │ │(新臺幣/ │利率 │項 ││ │ │下同) │ │ │├──┼──────┼─────┼──────┼──────┤│ 1. │104年3月19日│20萬元 │3萬元/360% │17萬元 │├──┼──────┼─────┼──────┼──────┤│ 2. │104年4月7日 │20萬元 │3萬元/360% │17萬元 │├──┼──────┼─────┼──────┼──────┤│ 3. │104年4月17日│30萬元 │3萬元/240% │27萬元 │├──┼──────┼─────┼──────┼──────┤│ 4. │104年8月8日 │20萬元 │1萬6000元/ │18萬4000元 ││ │ │ │192% │ │├──┼──────┼─────┼──────┼──────┤│ 5. │104年8月17日│30萬元 │3萬元/240% │27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2.│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陳楓喬、楊浩琦、歐晉仲││ │ │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3.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林建業、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均││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4.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陳楓喬、楊浩琦││ │ │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6.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5-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5-2.│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5-3.│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5-4.│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歐晉仲共同犯重││ │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5-5.│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歐晉仲共同犯重││ │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5-6.│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歐晉仲共同犯重││ │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6.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陳楓喬共同犯重││ │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7-1.│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14.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7-2.│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8.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陳楓喬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9.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0.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陳楓喬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1-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1-2│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2.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21.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3.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4.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5.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6.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7.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8.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9-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19-2│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0-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0-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1.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1.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2.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楊浩琦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3.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3.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4.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4.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5.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5.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36.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6.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7.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7-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7-2│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39.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7-3│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40.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8.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歐晉仲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周建銘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41. │如「犯罪事實」欄│張凱倫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㈡附表一編號29.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江千代、黃信凱共同犯重利罪,各││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42.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1.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43.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2.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44.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3.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45.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4.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46.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5.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47.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6.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48.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7.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49.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8.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50.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9.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51.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1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所示之犯行 │算壹日。 │├──┼────────┼───────────────┤│52.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1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所示之犯行 │算壹日。 │├──┼────────┼───────────────┤│53.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所示之犯行 │算壹日。 │├──┼────────┼───────────────┤│54. │如「犯罪事實」欄│楊浩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附表二編號1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所示之犯行 │算壹日。 │├──┼────────┼───────────────┤│55. │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㈤附表三編號1.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56. │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㈤附表三編號2.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57. │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㈤附表三編號3.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58. │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㈤附表三編號4.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59. │如「犯罪事實」欄│黃信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㈤附表三編號5.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示之犯行 │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用人 │├──┼────────────────────┼───────┤│ 1. │現金706000元 │張凱倫 │├──┼────────────────────┼───────┤│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凱倫 ││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建業 ││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建業 ││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建銘 ││ │) │ │├──┼────────────────────┼───────┤│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建銘 ││ │) │ │├──┼────────────────────┼───────┤│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建銘 ││ │) │ │├──┼────────────────────┼───────┤│ 8. │借款人名冊2張 │周建銘 │├──┼────────────────────┼───────┤│ 9. │借款人名條5張 │周建銘 │├──┼────────────────────┼───────┤│10. │新臺幣127萬 │歐晉仲 │├──┼────────────────────┼───────┤│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晉仲 ││ │) │ │├──┼────────────────────┼───────┤│1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晉仲 ││ │) │ │├──┼────────────────────┼───────┤│1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歐晉仲 ││ │) │ │├──┼────────────────────┼───────┤│14. │邱信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 │歐晉仲 ││ │) │ │├──┼────────────────────┼───────┤│15. │邱信維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支 │歐晉仲 ││ │票1張) │ │├──┼────────────────────┼───────┤│16. │楊浩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 │歐晉仲 ││ │) │ │├──┼────────────────────┼───────┤│17. │楊浩琦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印章乙枚) │歐晉仲 │├──┼────────────────────┼───────┤│18. │記載放款用黃色便條紙3張(記載放款金額) │楊浩琦 │├──┼────────────────────┼───────┤│19. │公司聯絡客戶名單1張 │楊浩琦 │├──┼────────────────────┼───────┤│2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浩琦 ││ │) │ │├──┼────────────────────┼───────┤│2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浩琦 ││ │) │ │├──┼────────────────────┼───────┤│22.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江千代 │├──┼────────────────────┼───────┤│23. │USB隨身碟3支 │江千代 │├──┼────────────────────┼───────┤│24. │臺灣大SIM卡11張 │江千代 │├──┼────────────────────┼───────┤│25. │遠傳SIM卡9張 │江千代 │├──┼────────────────────┼───────┤│26. │中華電信SIM卡9張 │江千代 │├──┼────────────────────┼───────┤│27. │客戶資料光碟1片 │江千代 │├──┼────────────────────┼───────┤│28. │教戰手冊2本 │江千代 │├──┼────────────────────┼───────┤│29. │客戶資料1批 │江千代 │├──┼────────────────────┼───────┤│30. │借款客戶日報單1張 │江千代 │├──┼────────────────────┼───────┤│31. │平版電腦(i-pad)1臺 │江千代 │├──┼────────────────────┼───────┤│32. │客戶資料紙本1袋 │江千代 │├──┼────────────────────┼───────┤│33.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3714/04/235040/4)(含SIM卡1張) │ │├──┼────────────────────┼───────┤│3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5149/06/901303/1)(含SIM卡1張) │ │├──┼────────────────────┼───────┤│35.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2584/05/420099/0)(含SIM卡1張) │ │├──┼────────────────────┼───────┤│3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3254/05/638289/4)(含SIM卡1張) │ │├──┼────────────────────┼───────┤│37.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2584/05/031876/2)(含SIM卡1張) │ │├──┼────────────────────┼───────┤│38.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7374/05/008726/9) │ │├──┼────────────────────┼───────┤│3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7141/06/302530/9)(含SIM卡1張) │ │├──┼────────────────────┼───────┤│40.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2584/05/033695/4)(含SIM卡1張) │ │├──┼────────────────────┼───────┤│4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3254/05/640167/8)(含SIM卡1張) │ │├──┼────────────────────┼───────┤│42.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4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5520/05/521465/2)(含SIM卡1張) │ │├──┼────────────────────┼───────┤│44.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8692/03/808789/8)(含SIM卡1張) │ │├──┼────────────────────┼───────┤│4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8338/05/449052/1)(含SIM卡1張) │ │├──┼────────────────────┼───────┤│4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9997/05/234202/3)(含SIM卡1張) │ │├──┼────────────────────┼───────┤│47. │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000000000000000) │ │├──┼────────────────────┼───────┤│48. │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49.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2675/04/405056/8) │ │├──┼────────────────────┼───────┤│50.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江千代 ││ │358807/01/319116/4)(含SIM卡1張) │ │├──┼────────────────────┼───────┤│51. │黃信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江千代 ││ │簿、印章1組 │ │├──┼────────────────────┼───────┤│52. │黃信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千代 ││ │號存簿、印章1組 │ │├──┼────────────────────┼───────┤│53. │黃信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 │江千代 ││ │、印章1組 │ │├──┼────────────────────┼───────┤│54. │黃涵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千代 ││ │號存簿、印章1組 │ │├──┼────────────────────┼───────┤│55. │黃信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江千代 ││ │存簿1本 │ │├──┼────────────────────┼───────┤│56. │黃信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江千代 ││ │存簿1本 │ │├──┼────────────────────┼───────┤│57. │邱信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江千代 ││ │-0000000/3號存簿1本 │ │├──┼────────────────────┼───────┤│58. │邱信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江千代 ││ │存簿1本 │ │├──┼────────────────────┼───────┤│59. │黃信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江千代 ││ │簿1本 │ │├──┼────────────────────┼───────┤│60. │游惠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江千代 ││ │簿1本 │ │├──┼────────────────────┼───────┤│61. │邱信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江千代 ││ │簿1本 │ │├──┼────────────────────┼───────┤│62. │楊浩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江千代 ││ │簿1本 │ │├──┼────────────────────┼───────┤│63. │楊浩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江千代 ││ │據代收摺1本 │ │├──┼────────────────────┼───────┤│64. │黃涵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江千代 ││ │據代收摺1本 │ │├──┼────────────────────┼───────┤│65. │邱信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江千代 ││ │收款項紀錄簿1本 │ │├──┼────────────────────┼───────┤│66. │黃信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江千代 ││ │收款項紀錄簿1本 │ │└──┴────────────────────┴───────┘附表六: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凱倫 ││ │) │ │├──┼────────────────────┼───────┤│ 2. │賴庭妤之土地權狀(影本)3張 │林建業 │├──┼────────────────────┼───────┤│ 3. │賴庭妤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林建業 ││ │本1張 │ │├──┼────────────────────┼───────┤│ 4. │客戶資料3張(林淑玉、呂淑真、吳銘宏) │林建業 │├──┼────────────────────┼───────┤│ 5. │本票1張 │林建業 │├──┼────────────────────┼───────┤│ 6. │合庫支票1張 │林建業 │├──┼────────────────────┼───────┤│ 7. │花旗支票1張 │林建業 │├──┼────────────────────┼───────┤│ 8. │台新支票1張 │林建業 │├──┼────────────────────┼───────┤│ 9. │林錦利之本票1張 │周建銘 │├──┼────────────────────┼───────┤│10. │雜支開銷記帳本2本 │江千代 │├──┼────────────────────┼───────┤│11. │客戶借據、本票1批 │江千代 │├──┼────────────────────┼───────┤│12.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江千代 │├──┼────────────────────┼───────┤│13. │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江千代 │├──┼────────────────────┼───────┤│14.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江千代 │├──┼────────────────────┼───────┤│15.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江千代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