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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張馨樺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馨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馨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馨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宗慶於偵查中提出之還款予張馨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影本6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黃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收據1張、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卷第15頁、第16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侵占金額所生之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須付房租等費用,一時失慮,挪用告訴人金錢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將侵占之金額返還告訴人,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號被 告 黃宗慶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宗慶經營網路期指軟體研究室,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受張馨樺委託代為投資期貨指數,約定由張馨樺出資並匯款入黃宗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所需資金,黃宗慶不得擅自挪用,且投資所得利益由黃宗慶、張馨樺依30%及70%比例拆帳。張馨樺隨即於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31日及103年9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詎黃宗慶雖明知張馨樺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均係專用於投資目的而不得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受託任務而將張馨樺所匯入款項均挪用支付其個人房租、管理費及生活費用而侵占之。嗣張馨樺於103年9月間向黃宗慶表示欲退出投資並請求返還投資款時,黃宗慶表示已擅自挪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慶於偵查中部分供│一、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樺││ │述 │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並││ │ │ 由被告負責操作投資││ │ │ 期貨。 ││ │ │二、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 │ 投資款挪用支付個人││ │ │ 生活費用及房租。 │├──┼────────────┼───────────┤│2 │告訴人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一、張馨樺隨即於103年8││ │明細 │ 月27日、103年8月31││ │ │ 日及103年9月1日均 ││ │ │ 分別款3萬元至上開 ││ │ │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 │ │ 資款。 ││ │ │二、上開匯入款項於匯入││ │ │ 後隨即現金提領或轉││ │ │ 帳方式挪為被告個人││ │ │ 私用。 │├──┼────────────┼───────────┤│4 │被告所經營期指達人網站網│告訴人因接觸上開網站而││ │頁資料 │委託被告操作投資期貨指││ │ │數。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詐欺罪嫌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而致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為要件,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確有挪用投資款項行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認為黃宗慶是要詐欺你,或是拿去挪用,. . .?)我認為是挪用,因為他在網上是很真誠的。」等語,另參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而與一般網路詐欺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不同,又參以本件告訴人於匯款後數日即要求結清投資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則似難僅以被告短期挪用資金即遽認被告全無受託投資真意而具詐欺犯意,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