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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祥文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張高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

03、10032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祥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九一○、九一一、九一二號等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扣案之L型星型扳手壹支沒收。

張高榮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林建廷等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復與陳世錡(涉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32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董仁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魏祥文將各該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 號後方種植荔枝之私人園區內,拆卸各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發表在臉書網頁上兜售或變賣予張高榮,其中變賣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變賣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所得款項則與陳世錡朋分花用。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舉前開荔枝園內有解體機車之情況,警方多次派員至現場蒐證,而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12時45分許,發現魏祥文正在該處解體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甘家駿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於前開荔枝園清查遭解體之機車車架及車牌,而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骨架、車牌號碼000-000號、600-GRN號、966-LQC號、980-GZC號、111-LQJ號及039-JUQ號各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與引擎、車牌號碼0000-00號、966-LQC號、980-GZC號、110-LQJ號及039- JUQ號車牌各1面(均已發還董仁傑等人)暨工具1袋(內含有魏祥文所有供本案使用之L型星型扳手1支,其餘工具與本案無關)及不詳人士丟棄於現場之機車輪胎2個、機車擋風板5個、機車排氣管3支、機車零組件4個、機車椅座1個等物,又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魏祥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房間內,扣得魏祥文犯如附表壹編號六及編號八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鞋子1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高榮明知魏祥文所變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機車零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所示之價格,向魏祥文買受附表貳「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機車零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祥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張高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黃廷源、甘家駿、證人即被害人董仁傑、李奕諺、林冠文、吳駿宇、賴唯勝、證人即共犯陳世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張來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600-GRN 號、210-MKV 號、111-LQ

J 號、039-JUQ 號、966-LQC 號、980-GZC 、287-NVE 號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張。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111-LQJ 號、039-JUQ 號、966-LQ

C 號、287-NVE 號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210-MKV 號、600-GRN 號、966-LQ

C 號、980-GZC 號、111-LQJ 號、039-JUQ 號、287-NVE號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⒌車牌號碼000-000 號、210-MKV 號、600-GRN 號、966-LQ

C 號、980-GZC 號、111-LQJ 號、039 -JUQ號、287-NVE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⒍被害人林建廷、林冠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⒎具領人為林建廷、董仁傑、黃廷源、熊美慧(車牌號碼00

0-000) 、林冠文、吳駿宇、賴唯勝、甘家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⒐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⒑太平分局偵查隊103 年8 月20日偵查報告1份。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⒔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3 年8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⒕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2 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⒖被害人黃廷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⒘共犯陳世錡陳報之證明書1份。

⒙太平分局偵查隊員警103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書1 紙、證物標示編號刑案現場圖1紙、蒐證擷取畫面12張。

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

⒛102 年11月29日竊取現場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工業九路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103 年2 月24日竊取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102 年10月11日竊取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查獲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共計35張。

被告張高榮與「所以然【即被告魏祥文】」之Facebook對話列印資料1份。

(五)扣案之工具1批、黑色羽絨外套1件、黑色鞋子1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張高榮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高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被告魏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作案使用之工具為扣案工具1 批內之L型星型扳手,不是用十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是伊拆解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行竊之工具確為十字型螺絲起子,是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惟扣案之L型星型扳手亦為鋼鐵材質,且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故核被告魏祥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張高榮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魏祥文與陳世錡間,就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祥文所犯上開8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被告張高榮所犯上開8次故買贓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魏祥文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機車後予以拆解,並將機車零件販售予被告張高榮得款花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被告張高榮為圖己利,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零件,除助長竊盜他人物品之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魏祥文所竊取機車及被告張高榮所故買贓物之價值,且被告魏祥文所竊取之機車或機車零件已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64頁),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03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魏祥文、張高榮如附表壹、附表貳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魏祥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魏祥文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再被告之父自被告為警查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起,即奔波為被告辦理交保、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為被告選任辯護人,足見被告之父非常照顧被告,關注被告未來,家庭功能應仍存在,而足以協助被告改過遷善,被告應當知錯知恩,悔悟向善,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魏祥文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魏祥文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10、911、91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分別向告訴人林建廷、黃廷源、被害人林冠文支付損害賠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魏祥文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魏祥文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L型星型扳手1 支,係被告魏祥文竊取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機車所攜帶使用,業據被告魏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魏祥文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魏祥文所有,為其犯如附表壹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黑色外套1 件及黑色鞋子1 雙,乃被告魏祥文日常生活外出穿著所必需,難認係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魏祥文堅稱扣案之工具1 批,除L型星型扳手1 支係行竊時所攜帶外,其餘均係作為拆解機車使用,不是行竊工具,而扣案之機車輪胎2 個、機車擋風板5 個、機車排氣管3支 、機車零組件4 個、機車椅座1 個等物,係不明人士棄置於該處,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依現存卷附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魏祥文本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被告魏祥文犯罪事實一覽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告訴人│竊得機│犯罪方法 │所犯罪名及 ││號│ │ │被害人│車 │ │宣告刑 │├─┼────┼─────┼───┼───┼────────┼──────┤│一│102年9月│臺中市大里│林建廷│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犯攜帶││ │13日○○○區○○路11│ │碼720-│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10時許 │號修平科技│ │LNK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處有期徒刑陸││ │ │大學停車場│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金,以新臺幣││ │ │ │ │ │支(起訴書附表誤│壹仟元折算壹││ │ │ │ │ │載為十字螺絲起子│日;扣案之L││ │ │ │ │ │,以下均有誤載,│型星型扳手壹││ │ │ │ │ │應一併予以更正)│支沒收。 ││ │ │ │ │ │,輔以電線接通主│ ││ │ │ │ │ │電源發動林建廷停│ ││ │ │ │ │ │置於該處之車牌號│ ││ │ │ │ │ │碼720-LNK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後,自現│ ││ │ │ │ │ │場騎乘離去而得手│ ││ │ │ │ │ │。 │ │├─┼────┼─────┼───┼───┼────────┼──────┤│二│102 年10│臺中市大里│董仁傑│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共同犯││ │月7 ○○○區○○○路│ │碼210-│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攜帶兇器竊盜││ │午3 時許│與工業三路│ │MKV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罪,處有期徒││ │ │交岔路口 │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刑陸月,如易││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科罰金,以新││ │ │ │ │ │支,騎乘陳世錡使│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用中之普通重型機│算壹日;扣案││ │ │ │ │ │車搭載陳世錡至前│之L型星型扳││ │ │ │ │ │揭地點,由陳世錡│手壹支沒收。││ │ │ │ │ │在旁把風,魏祥文│ ││ │ │ │ │ │則持上開L型星型│ ││ │ │ │ │ │扳手輔以電線接通│ ││ │ │ │ │ │主電源,發動董仁│ ││ │ │ │ │ │傑停置於該處之車│ ││ │ │ │ │ │牌號碼210-MKV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後,│ ││ │ │ │ │ │自現場騎乘離去而│ ││ │ │ │ │ │得手,陳世錡則騎│ ││ │ │ │ │ │乘其所有普通重型│ ││ │ │ │ │ │機車跟隨在後,直│ ││ │ │ │ │ │至前開荔枝園,協│ ││ │ │ │ │ │助魏祥文拆解該竊│ ││ │ │ │ │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 │ │ │ │ │,魏祥文將拆得之│ ││ │ │ │ │ │零件變賣後,朋分│ ││ │ │ │ │ │其中4000元、5000│ ││ │ │ │ │ │元予陳世錡花用。│ │├─┼────┼─────┼───┼───┼────────┼──────┤│三│102 年10│臺中市東區│黃廷源│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犯攜帶││ │月11日上│大勇街32號│ │碼600-│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午11時25│前 │ │GRN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處有期徒刑陸││ │分許 │ │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金,以新臺幣││ │ │ │ │ │支,輔以電線接通│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主電源發動黃廷源│日;扣案之L││ │ │ │ │ │停置於該處之車牌│型星型扳手壹││ │ │ │ │ │號碼600-GRN 號普│支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後,自│ ││ │ │ │ │ │現場騎乘離去而得│ ││ │ │ │ │ │手。 │ │├─┼────┼─────┼───┼───┼────────┼──────┤│四│102 年10│臺中市大里│李奕諺│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犯攜帶││ │月28○○○區○○○路│ │碼966-│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午12時10│36號前 │ │LQC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處有期徒刑陸││ │分許 │ │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金,以新臺幣││ │ │ │ │ │支,輔以電線接通│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主電源發動李奕諺│日;扣案之L││ │ │ │ │ │停置於該處之車牌│型星型扳手壹││ │ │ │ │ │號碼966-LQC 號普│支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後,自│ ││ │ │ │ │ │現場騎乘離去而得│ ││ │ │ │ │ │手。 │ │├─┼────┼─────┼───┼───┼────────┼──────┤│五│102 年11│臺中市大里│林冠文│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犯攜帶││ │月25○○○區○○○路│ │碼980-│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午4 時許│22號前 │ │GZC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處有期徒刑陸││ │ │ │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金,以新臺幣││ │ │ │ │ │支,輔以電線接通│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主電源發動林冠文│日;扣案之L││ │ │ │ │ │停置於該處之車牌│型星型扳手壹││ │ │ │ │ │號碼980-GZC 號普│支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後,自│ ││ │ │ │ │ │現場騎乘離去而得│ ││ │ │ │ │ │手。 │ │├─┼────┼─────┼───┼───┼────────┼──────┤│六│102 年11│臺中市大里│吳駿宇│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犯攜帶││ │月29○○○區○○路11│ │碼111-│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午11時30│號修平科技│ │LQJ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處有期徒刑陸││ │分許 │大學停車場│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金,以新臺幣││ │ │ │ │ │支,輔以電線接通│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主電源發動吳駿宇│日;扣案之L││ │ │ │ │ │停置於該處之車牌│型星型扳手壹││ │ │ │ │ │號碼111-LQJ 號普│支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後,自│ ││ │ │ │ │ │現場騎乘離去而得│ ││ │ │ │ │ │手。 │ │├─┼────┼─────┼───┼───┼────────┼──────┤│七│102 年12│臺中市大里│賴唯勝│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犯攜帶││ │月20○○○區○○路11│ │碼039-│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午10時21│號修平科技│ │JUQ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處有期徒刑陸││ │分許 │大學停車場│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金,以新臺幣││ │ │ │ │ │支,輔以電線接通│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主電源發動賴唯勝│日;扣案之L││ │ │ │ │ │停置於該處之車牌│型星型扳手壹││ │ │ │ │ │號碼039-JUQ 號普│支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後,自│ ││ │ │ │ │ │現場騎乘離去而得│ ││ │ │ │ │ │手。 │ │├─┼────┼─────┼───┼───┼────────┼──────┤│八│103年2月│臺中市大里│甘家駿│車牌號│魏祥文攜帶其所有│魏祥文犯攜帶││ │24日○○○區○○○路│ │碼287-│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兇器竊盜罪,││ │12時52分│58號前 │ │NVE號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處有期徒刑陸││ │許 │ │ │普通重│危害可供兇器使用│月,如易科罰││ │ │ │ │型機車│之L型星型扳手1 │金,以新臺幣││ │ │ │ │ │支,輔以電線接通│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主電源發動甘家駿│日;扣案之L││ │ │ │ │ │停置於該處之車牌│型星型扳手壹││ │ │ │ │ │號碼287-NVE 號普│支沒收。 ││ │ │ │ │ │通重型機車後,自│ ││ │ │ │ │ │現場騎乘離去而得│ ││ │ │ │ │ │手。 │ │└─┴────┴─────┴───┴───┴────────┴──────┘附表貳:被告張高榮犯罪事實一覽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故買之贓物│故買贓物價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 │├─┼────┼────┼─────┼──────┼─────────┤│一│102 年10│臺中市太│傳動護蓋1 │約300元 │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中旬某│平區新興│個 │ │,處拘役貳拾日,如││ │日 │路31號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騎樓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102 年10│同上 │後避震支撐│約300元 │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18日下│ │架1個 │ │,處拘役貳拾日,如││ │午3時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102 年10│同上 │幫浦及對應│1700元 │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22日下│ │噴油嘴線組│ │,處拘役貳拾日,如││ │午某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102 年10│同上 │噴射系統相│8400元 │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底某日│ │關零件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102 年11│同上 │碟盤1個 │300 元(起訴│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初某日│ │ │書附表誤載為│,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4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102 年11│同上 │噴射系統相│8400元 │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上旬某│ │關零件 │ │,處拘役貳拾日,如││ │日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102 年11│同上 │飛鏢2個、 │700元 │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上旬某│ │後蓋及後扶│ │,處拘役貳拾日,如││ │日 │ │手各1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102 年11│同上 │缸頭1個 │1500元 │張高榮犯故買贓物罪││ │月12日後│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之某日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