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本忠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本忠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其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其因案遭通緝,惟恐入境時為警解送執行,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探望病母、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 告 林本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忠前因案自民國96年間出境後滯留大陸地區未歸,因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並遭戶政機關以出境2年以上為由在戶籍資料上註記「遷出國外」及「除口」。嗣於102年1月間獲悉母親病重消息,欲返臺探視母親,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惟恐遭警方緝獲,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前述「阿福」之男子安排林本忠自廈門地區搭乘由大陸人士駕駛之小型漁船出發,未經檢查而於102年1月間之不詳時點,偷渡至金門縣某處海岸後,操作前開漁船之船長即要求林本忠跳船自行游泳上岸,林本忠游上岸後更換衣褲完畢,即自行偽以不詳身分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情節)搭乘飛機飛抵臺中清泉崗機場,到達後即搭乘計程車拜訪友人伺機探親。惟林本忠之母仍於102年4月間過世,嗣林本忠亦因遭緝獲到案後,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於服刑前因受良心譴責深感不安,進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本署執行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本忠自首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本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及訴外人廖猜(被告之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戶籍國民出國2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前項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97年8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有明定;再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因出境2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於98年9月9日逕為遷出國外及除口之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其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代辦遷出登記,僅非現住人口,並非屬無戶籍人口,其於入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被告迄今並無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另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林本忠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嫌(至自首意旨認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綽號「阿福」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犯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到案執行時,向本署執行檢察官主動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母親病重,亟欲返臺探親,以盡孝道,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情可憫,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