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沼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沼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沼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以信用卡在售票機購買如附表所示火車票6張之行為乙節,其主觀上不法意圖,係藉由上開火車票證而取得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之不法利益,而非取得上開火車票之票證體本身;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接續於臺中火車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如附表所示火車票6張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乙節,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然公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併予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益,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

接續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之票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為4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檢察官亦於本院當庭更正上開附表所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應以一罪論,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侵占之前科紀錄案件,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購票之行為,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打零工為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574號卷第8頁所載),暨考量被告取得利益非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 告 黃沼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沼洲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候車室,拾獲楊明旭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得之楊明旭所有信用卡,在前開火車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插入前揭信用卡,致使自動售票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信用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自強號火車票6張(購買時間、價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於事後將該信用卡棄置於列車廁所之垃圾筒內。嗣經楊明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沼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楊明旭於警詢之證述。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立具之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