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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圖編號3所示區域面積範圍上之鐵棚及塑膠布棚等地上物(按即如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照片所示全部物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卷第1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有賭博、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曾具狀向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請求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騰空交還土地予被害人,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並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多次函請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103年6月30日前字形清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予被害人,且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3年12月30日前,應將竊佔本件土地上之棚架等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國產署中區分署,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於103年12月30日,經被害人陳稱經派員至現場查看,被告仍為移除本件土地上之物品,未交還土地予被害人等語,且被告之電話未通,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是認被告一拖再拖,心存僥倖,迄未將其竊佔被害人土地上之棚架等物清除,交還土地予被害人,作為公用道路使用,侵害公共安全通行之權益,挑戰公權力,顯無悔悟改過之心,全然無視法律之秩序規範,應予相當性之非難苛責;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佔用期間、損害告訴人之程度,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附圖編號3所示區域面積範圍上之鐵棚及塑膠布棚等物(如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照片所示物件),為被告供稱為其所搭建做攤位使用乙節(見偵卷第64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 告 黃慶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彰明知臺中市○區○○路○○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年底某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即在如附圖編號3 區域之土地上搭建簡易鐵棚、擺設攤位,供作販售物品做生意使用,而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編號3 所示區域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經通知黃慶彰限期於103 年5 月31日前拆除回復原狀,黃慶彰未於期限內拆除上開簡易鐵棚,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8 月15日函、土地勘清查表、附圖、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3月7日 函、5 月9 日函、3 月12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