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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婷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被 告 林繼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林繼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張素婷、林繼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素婷、林繼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繼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間,上開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強盜罪之有期徒刑9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婷與告訴人陳澍鋒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遭告訴人盜刷信用卡,因而使其背負高額的信用卡債務而急欲清償,而與被告林繼忠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手段以逼迫告訴人返還積欠款項,其行為實有失當,惟考量被告張素婷之犯罪動機,係因為告訴人而積欠大量卡債,告訴人又遲不還款,一時心急、氣憤,思慮未周而罹刑章,及被告林繼忠於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係屬於主導之地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暨衡酌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手銬1付,係被告林繼忠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繼忠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 告 張素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繼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二、張素婷(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繼忠係朋友。緣張素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開始與陳澍鋒交往,後因陳澍鋒於交往期間以張素婷信用卡購買精品及租借車輛等費用(張素婷告訴陳澍鋒竊盜等案件,另案業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2人分手後,陳澍鋒仍積欠張素婷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尚未清償。嗣陳澍鋒表明願歸還6萬元,乃與張素婷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車站見面,之後2人又搭統聯客運南下,投宿在臺南市○○區○○街○○號「英代商務旅館」302號房。張素婷因陳澍鋒遲不歸還6萬元,趁陳澍鋒睡覺時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林繼忠聯絡,林繼忠乃獨自開車從苗栗南下到上址英代商務旅館。詎張素婷、林繼忠為促使陳澍鋒清償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12時6分許,在上址英代商務旅館302號房內,由林繼忠持其所有之手銬1付銬住陳澍鋒雙手,並徒手或以林繼忠所有之電擊棒毆打陳澍鋒,致陳澍鋒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後3人又陸續轉住臺南市「維多利亞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投宿,以此非法方法妨害陳澍鋒之行動自由。嗣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春天汽車旅館,陳澍鋒趁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繼忠所有之手銬一付、電擊棒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澍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繼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張素婷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陳澍鋒遲不││ │ │歸還6萬元,乃趁陳澍鋒 ││ │ │睡覺時以行動通訊軟體 ││ │ │LINE與被告林繼忠聯絡,││ │ │陳澍鋒受銬後,並在陳澍││ │ │鋒身上拿取3萬元。 │├───┼───────────┼───────────┤│三 │告訴人陳澍鋒(另案通緝│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 │├───┼───────────┼───────────┤│四 │告訴人陳澍鋒受傷照片3 │證明被告2人傷害之犯罪 ││ │張 │事實。 ││ │ │ │├───┼───────────┼───────────┤│五 │扣案手銬一付、電擊棒1 │證明被告2人妨害自由、 ││ │支、現場照片多張 │傷害之犯罪事實。 │├───┼───────────┼───────────┤│六 │被告張素婷與被告林繼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LINE對話紀錄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渠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繼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一付、電擊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繼忠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