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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千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千聖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件被告江千聖轉讓予被害人許淑媛施用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所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前開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㈢、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毒品(同時為偽藥),且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轉讓次數僅1次,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姜股

103年度偵字第23694號被 告 江千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千聖(涉犯遺棄致死及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邀約許淑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聚會,席間江千聖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許淑媛到場後至同日凌晨4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予許淑媛施用。嗣因許淑媛於同日死亡並經法醫解剖鑑定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千聖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署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