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忻翎

許英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忻翎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英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忻翎、許英仁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忻翎、許英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王忻翎、許英仁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忻翎、許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忻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許英仁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王忻翎、許英仁為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江韋勳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王忻翎、許英仁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 告 王忻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英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忻翎係江韋勳之妻(2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結婚,嗣於103年6月24日離婚),許英仁明知王忻翎係有配偶之人。詎王忻翎及許英仁 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王忻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性交之行為 1次。嗣王忻翎因前開性交行為而懷孕生子後,於 103年11月26日,以其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對江韋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江韋勳於104年1月間某日,接獲臺中地院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韋勳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忻翎及許英仁 2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韋勳於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請求否認推定生父訴狀、臺中地院 103年12月24日中院東家辛103家補22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紙、臺中地院104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忻翎及許英仁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英仁另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40條第 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48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伊自97年10月6日起,因案入監執行迄今,伊於98年4月15日,與同案被告王忻翎結婚等語。可悉告訴人雖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王忻翎結婚,然渠等於婚後並無實際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又同案被告王忻翎於偵訊中陳稱:伊與告訴人雖係夫妻,但沒有實質上夫妻關係,伊於告訴人入獄後,才與告訴人登記結婚,伊每個禮拜都去探監,直到伊發生車禍才發覺自己很傻,守著婚姻的空殼,伊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間離婚,因為伊想要有正常的生活及家庭,伊於 102年12月間開始與被告許英仁交往等語。縱同案被告王忻翎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許英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生子,惟同案被告王忻翎本有於上開婚姻關係之外,另尋正常家庭生活之意願,尚難其認有何受被告許英仁之引誘而離家之情事,核被告許英仁所為,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