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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40、120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使用、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40號104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 告 黃家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因犯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脫逃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3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旁,見施秋富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施秋富】。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行為另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得手後,將上揭機車遺留在上址,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查悉上情;(二)復於同年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見周秀娘所有且無人居住之舊宅後門門閂未拴好,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木門進入上開建物(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鐵鎚1支、手電筒1支、葡萄1箱及零錢約200元(價值總計約650元),得手後逃逸。嗣周秀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黃家和飲用後遺留在上址飲料空罐之殘留唾液送鑑,比對結果與黃家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2 │證人即被害人施秋富及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人即告訴人周秀娘於警詢│ ││ │時之指述 │ │├──┼───────────┼────────────┤│ 3 │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照│全部之犯罪事實。 ││ │片及現場勘驗報告書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犯罪事實(二),遺留││ │鑑定書 │在上址飲料空罐之殘留唾液││ │ │,經送驗後比對結果與被告││ │ │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