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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48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育瑋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方法欄內補充更正為「被告許育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4 頁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刑法第201 條,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 次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 千元,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4 萬7 千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