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4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裕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裕郎〉、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于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被告劉裕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黃于玲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暨其受僱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099號調解書(偵卷第6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頁),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伊為中低收入戶,伊已認罪,請法院給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4頁),及被害人家屬黃昭源向本院表示被告業已以新臺幣500萬元與伊和解,就被告刑度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49號被 告 劉裕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郎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間,駕駛豐原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新社區華豐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華豐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新社區華豐路由西往東方向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逕行通該該交岔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黃于玲之機車車頭撞擊劉裕郎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側車輪拱處,致黃于玲人車倒地,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右下多處擦傷、心因性休克、心包填塞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劉裕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于玲之父黃昭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裕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 │中之供述 │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僅注││ │ │意前方路況,亦未減速之事││ │ │實。 │├──┼───────────┼────────────┤│ 2 │告訴人黃昭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害人黃于玲因本件車││ │查中之指訴。 │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證明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表(一)、(二)各1份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證明肇事現場狀況及兩車車││ │ │損情形。 │├──┼───────────┼────────────┤│ 5 │刑案現場現場照片10張。│證明警方勘察兩車刮擦痕跡││ │ │、毀損情形及遺留相關跡證││ │ │之結果。 │├──┼───────────┼────────────┤│ 6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意識不清、前額12公分撕裂││ │ │傷、心包填塞、右下肢多處││ │ │擦傷等嚴重傷勢,經送醫急││ │ │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 │ │事實。 │├──┼───────────┼────────────┤│ 7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 │大客車之車上監視錄影器│形。 ││ │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 │ ││ │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 │ ││ │擷取照片8張。 │ │├──┼───────────┼────────────┤│ 8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用大客車之車主為豐原客運││ │ │公司之事實。 │├──┼───────────┼────────────┤│ 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 │委員會104年10月20日中 │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函暨鑑定意見書 │ 先行,為肇事主因。 ││ │ │2.證明被告人行經無號誌交││ │ │ 岔路口,疏未注充分注意││ │ │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 │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 │ 因。 │└──┴───────────┴────────────┘
二、被告係豐原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