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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師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6、832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師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郭忠民104年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師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陳彩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人林啟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麗美、林麗苓及林滿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104年7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路口監視器拍照片1張、告訴人104年8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二附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師羽〉、告訴人林滿足、林麗美、林麗苓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師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惟兼衡被告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林陳彩雲之家屬林啟川等6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104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卷第152至154頁、第155頁),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字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告訴人林滿足、林麗美、林麗苓等3人於10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林陳彩雲之家屬林啟川等6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16號104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 告 林師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3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羽於民國104年2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邱信棋,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東路 3段往中華路 2段方向前進。於同日13時20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太平路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林陳彩雲騎乘腳踏車,原沿文祥街往五常街方向前進,欲在該交岔路口右轉太平路往中華路 2段方向前進。林師羽已目擊林陳彩雲在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該路口。林陳彩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行駛並讓左方車先行,未靠右逕自右轉太平路。林師羽甫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該部輕型機車車頭,撞及林陳彩雲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林陳彩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師羽於肇事後,親自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郭忠民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林陳彩雲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仍於 104年2月22日15時7分,因多器官衰竭,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陳彩雲之子女林啟龍、林麗美、林麗苓及林滿足告訴,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師羽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有於 104年2月8日││ │偵查中之供述 │ 13時20分許,騎乘SY6-││ │ │ 656 號輕型機車,在臺││ │ │ 中市○區○○路與文祥││ │ │ 街口,與被害人林陳彩││ │ │ 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 │ 碰撞,被害人因而傷重││ │ │ 不治死亡。 ││ │ │2.坦承於尚未過路口前,││ │ │ 已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 │ │ 車右轉太平路。被告客││ │ │ 觀上有避免該交通事故││ │ │ 發生之可能性。 ││ │ │3.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 │ │ 論,坦承其有疏失。惟││ │ │ 辯稱:被害人突然左轉││ │ │ ,伊無法反應過來立即││ │ │ 停止,不都是伊的錯等││ │ │ 語。 │├──┼───────────┼───────────┤│ 2 │證人邱信棋於本署偵查中│1.於前開時、地,乘坐被││ │之證述 │ 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與││ │ │ 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 │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 │ │ 傷重不治死亡。 ││ │ │2.過路口前,可以看到右││ │ │ 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腳││ │ │ 踏車出現。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形及經過。 ││ │一)(二)、現場照片、│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疏未注意。 │├──┼───────────┼───────────┤│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該本件交通事故││ │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不治死亡。 │├──┼───────────┼───────────┤│ 5 │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 │會104年4月28日中市車鑑│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 │鑑 0000000案),臺中市│ 施,為肇事次因。 ││ │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2.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 │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24217號函 │ 轉彎時未靠右行駛,未││ │ │ 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 │ │ 肇事主因。 │├──┼───────────┼───────────┤│ 6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使用││ │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相│行動電話報警,於警方前││ │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判。 ││ │第23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