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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孟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未領具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12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程玉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林暐峯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具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迴車,因而與告訴人程玉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兼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然迄未依約履行協議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光股

104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 告 李孟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該街81巷口時欲迴轉,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車,適有程玉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正要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程玉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玉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事項: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程玉冰於104年4月2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104年5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然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告訴,係在調解後經法院核定前,其所為告訴自屬合法;又其於調解前並未提出告訴,是其於調解後所提之告訴,並不因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告訴」而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號│ │ │├─┼─────────┼─────────────┤│一│被告李孟原於偵查中│1、被告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 │之陳述 │ 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 與告訴人程玉冰發生碰撞 ││ │ │ ,且其有過失之事實。 │├─┼─────────┼─────────────┤│二│告訴人程玉冰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經過、現場相關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天候、道路狀況、雙方車損││ │報告表(一)、(二│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等。 ││ │)各一份、談話紀錄│ ││ │表、現場照片 │ │├─┼─────────┼─────────────┤│四│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 │事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