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蕭景烈104年6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病例摘要〈陳清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惟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陳清嘉之家屬陳文和等8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本院104年12月9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4號卷第7頁、第9頁),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修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字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之家屬陳文和具狀向本院表示雙方已和解,不再對被告訴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陳清嘉之家屬陳文和等8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76歲,年事已高,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42號被 告 王俊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董公街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對向沿中山路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至董公街續行之由陳清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清嘉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清嘉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惟生命跡象下降,由家屬辦理自動離院後返家,延至同日13時9 分許不治死亡。王俊雄於肇事留待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以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伊與被害人陳清嘉於上開時地││ │中之供述 │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 │ │但被害人闖紅燈,伊煞車不及││ │ │致發生碰撞,伊無過失。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致發生本││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件車禍。 ││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 │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被害人與被告之車籍與駕│ ││ │駛人資料、員警104年7月│ ││ │28日之職務報告、臺中市│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104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鑑定意見書 │ │├──┼───────────┼─────────────┤│ 3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害人陳清嘉因本件車禍受傷││ │、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死亡,且車禍與死亡之結果間││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來處理之員警告以係肇事者,││ │錄表 │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 ││ │ │ │└──┴───────────┴─────────────┘
二、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