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昱犯教唆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17列所載「竟又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少人年王OO隱避」,應更正為「竟又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人即少年王OO隱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85條之4教唆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教唆原無肇事逃逸犯意之少年王OO實行犯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教唆少年王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雖應予非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後,少年王OO與被告即積極盡快與被害人蔡惠茹尋求和解,並於104年6月17日達成調解,少年王OO與被告共同賠償被害人蔡惠茹損害新臺幣3萬元(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部分支付1萬5千元,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486號調解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獲取被害人蔡惠茹原諒,並經蔡惠茹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又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現年僅18歲餘之未成年人、非犯罪主角及其損害結果非鉅等情狀,堪認被告就教唆肇事逃逸部分,確有可憫恕之情,倘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及衡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少年王OO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蔡惠茹受傷,被告竟教唆少年王OO逕自離開現場,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進而頂替少年王OO,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學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雙方已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認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 告 吳承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昱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20時許,搭乘少年王OO(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仁愛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仁愛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信義路時,少年王OO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行車狀況,且於右轉時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蔡惠茹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號碼000─LLW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惠茹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腹壁挫傷、肘挫傷、腕挫傷、腳趾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承昱見少年王OO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隨即教唆少年王OO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後,依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吳承昱於104 年4 月30日到案說明,然吳承昱明知該事故之肇事者為少年王OO,又誤認少年王OO尚因案保護管束中,竟又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少人年王OO隱避,於警詢時自承為肇事者而頂替之。後經警依路口監視器所攝之肇事機車比對2 人身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惠茹所證之事故發生經過及證人即少年王OO所證之被告教唆肇事逃逸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含現場照片22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蔡惠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在警局之頂替筆錄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教唆肇事逃逸、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件報告意旨以被告上揭於警詢時之頂替筆錄,另涉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為本件事故肇事者而頂替,此部分亦經記載於警詢筆錄,然受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就該事故所涉之犯罪,為釐清案情,就包括犯罪行為人在內之犯罪事證,有調查之權,尚非被告片面所陳,即可認為事實,是本案受理員警,就被告陳述內容,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實質審查權,準此,依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自難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