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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達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8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駿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二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陳世參、張淑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至18行「導致張鐳繽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顏面及四肢挫擦傷、左大腿骨折、腹腔內出血併多重器官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及心跳停止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導致張鐳繽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休克、顏面及四肢挫擦傷、左大腿骨折、腹腔內出血併多重器官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及心跳休止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駕駛執照〈李駿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張鐳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9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鐳繽之屍體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3月17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3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李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然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家屬陳世參、張淑惠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陳世參、張淑惠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87號被 告 李駿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達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往西柳橋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G5628EC1185號)水閘門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指示,在順向車道內行駛,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前方藍色貨車,冒然自左側超車,適時由張鐳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行駛在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李駿達前述不當超車及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致使張鐳繽見狀後向右閃避,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右側緣石及電線桿,導致張鐳繽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顏面及四肢挫擦傷、左大腿骨折、腹腔內出血併多重器官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及心跳停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3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相驗後,經陳宥全(張鐳繽之兄長)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駿達於警詢及│證明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址,││ │偵查中之供述 │為超越前方車輛,致使由被害人張鐳繽騎乘之上││ │ │開機車閃避而打滑倒地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宥全於偵查│證明事項同上。 ││ │中之指訴情節 │ │├──┼─────────┼─────────────────────┤│三 │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攝│證明事項同上。 ││ │錄影像翻拍照片32張│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 ││ │份 │ │├──┼─────────┼─────────────────────┤│四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告書、由仁愛醫療財│ ││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 │於103年8月28日開立│ ││ │之診斷證明書(乙種│ ││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 ││ │年12月4日中市車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及函附之中市車鑑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 │ ││ │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李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恣意超越前車,並未與對向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使被害人為閃避該車因而失控打滑,身體因撞擊路面緣石及電線桿,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創傷,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事,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