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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6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李昱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李昱吟停放路旁之車輛受損,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後,尚在緩起訴期間,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暨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卷所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60號被 告 林國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第269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4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客戶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忠勇幹G4938AE29號電線桿旁時,不慎先擦撞路旁由李昱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撞及上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林國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