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宏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情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之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且於犯後未留下救助傷患反逃離現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損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55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900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7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訴卷第8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堪認頗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76號被 告 劉宏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國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18時35分前之某時許,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徒步自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榮中幼兒園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玉門路,斯時適有邱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榮中幼兒園前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陳國欽徒步行至同處,一時避煞不及,邱偉倫所騎乘機車遂與陳國欽發生擦撞,致使邱偉倫人車倒地後,頭、肩部因而受有挫瘀傷等傷害。詎適有劉宏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榮中幼兒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壓倒地之邱偉倫頭部,致使邱偉倫受有頭骨破裂、顏面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經員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將邱偉倫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 月21日19時19分許因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開放骨折)而不治死亡。詎劉宏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邱偉倫倒地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偉倫之母許麗月、邱偉倫之弟邱啟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宏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自承在行經肇事路段時││ │中之供述 │,有感覺到車輛壓到東西,││ │ │上下用力晃動,惟並未下車││ │ │察看。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 │ │之犯行,辯稱:以為是經過││ │ │路面坑洞,所以沒有馬上停││ │ │車云云。 │├──┼───────────┼────────────┤│ 2 │證人張康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 │證人林淑錦、夏恩雯、張│事時地有因為壓到東西,而││ │超彥、曾軒霖、林榮謙、│上下用力晃動之情形,且被││ │蔡春來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告有在駕駛座上轉頭伸出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窗查看,惟未停車便離開現││ │ │場等事實 │├──┼───────────┼────────────┤│ 3 │證人廖韋強、劉志珍、賴│證明當天在肇事路段因為正││ │家賢、陳瑋仁於偵查中之│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被││ │具結證述 │告駕駛車輛肇事後,就直接││ │ │駛離現場;被害人邱偉倫之││ │ │安全帽是救護人員到場後才││ │ │從其頭上卸上;現場車流量││ │ │大,一直都有車燈在照,不││ │ │可能會有暗到照不到路上狀││ │ │況或沒有照到路上的人之情││ │ │形;被告開白色廂型車離開││ │ │現場後,有在路邊牛排館大││ │ │門口停車,車輛駕駛一下車││ │ │就檢查車身等事實。 │├──┼───────────┼────────────┤│ 4 │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 ││ │結證述 │-QC 號自用小客車係借名登││ │ │記於其名下,實際為臺灣基││ │ │督長老教會新水教會用車,││ │ │而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乃被││ │ │告向長老教會借用外出之事││ │ │實。 │├──┼───────────┼────────────┤│ 5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證明被告過失致死且肇事逃││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 ││ │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 ││ │書、被告電話之雙向通聯│ ││ │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政│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30│ ││ │011644號鑑定書各1 份;│ ││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 ││ │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2 份│ ││ │;現場照片96張;相驗照│ ││ │片10張。 │ │├──┼───────────┼────────────┤│ 6 │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證明被告駕車不慎碾壓被害││ │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人之前,肇事路段已因其他││ │照片10張 │用路人發現車禍而有人車聚││ │ │集,現場並有其他車輛之燈││ │ │光照射,並非昏暗不明等事││ │ │實。 │├──┼───────────┼────────────┤│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客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標││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字及減速標線路段應減速慢││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 │覆議會103 年12月3 日室│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並造││ │1份 │成被害人因而死亡,確涉有││ │ │過失等事實。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 │序筆錄1份 │成調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固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 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致命傷勢,其於當時已意識不清,倒地不起,業據證人劉志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纂詳,被害人因前開致命傷勢不治死亡,亦如前述,然被告於肇事逃逸當下幸而旋即有在場之路人劉志珍、陳瑋仁撥打電話報案,此亦據證人劉志珍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是與被告於肇事當下盡救助義務而報案之假設情況相比,被害人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延長未獲救助之時間,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件被告之犯行,尚與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