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關於「3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8分許」;第8至9行關於「右手指骨間關節之扭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右手指股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右手腕之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足之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曾怡萍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被害人曾怡萍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曾怡萍就醫致耽誤其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曾怡萍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0 頁),兼衡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金融業,家中成員有太太及兒子,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意識不清,以為是對方輕碰車身而已就離去,因此觸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5年12月22日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01年1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前揭案件所宣告之徒刑,均因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未宣告者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號被 告 曾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文彬於民國103年11月6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由精誠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及忠明路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忠明路,適曾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而亦駛入上開路口,上開小客車右前車拱部分與上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怡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指骨間關節之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文彬明知其肇事並致曾怡萍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曾怡萍為具體照護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曾文彬偵查中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 │,與證人曾怡萍發生上開交通││ │ │事故。且當時有感覺上開小客││ │ │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 2 │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述。 │ 時地,與證人曾怡萍發生 ││ │ │ 上開交通事故。 ││ │ │2、證人曾怡萍因本件交通事 ││ │ │ 故受有上開傷害。 ││ │ │3、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4 │證人曾怡萍提出之診斷證│證人曾怡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明書。 │傷之事實。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故談話紀錄表 │ │├──┼───────────┼─────────────┤│ 6 │警方當日蒐證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部位。 │└──┴───────────┴─────────────┘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真的不太清楚發生何事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拱與上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上開小客車碰撞處有明顯凹痕;且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經撞擊後隨即失控並當場倒地於上開路口附近等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警方蒐證照片照片可參,足見本件碰撞位置在被告正常駕駛視線範圍且撞擊力道非輕。次查,證人即目擊者吳志軒於警詢中陳稱:「碰撞後,9231-P3小客車減速了一下,就沿忠明路往館路方向駛離現場。」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事故表可參,是被告於肇事後駕駛行為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無異。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及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