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聲請人 黃士哲相對人 黃種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士哲於相對人黃種煥對梁益瑋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梁益瑋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黃種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梁益瑋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加洋酒後,竟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路由興中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於103年8月1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貿然駕車並闖越紅燈,撞擊相對人黃種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相對人黃種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治後,仍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目前相對人黃種煥意識仍未清醒,呈植物人狀態,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第三人梁益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黃士哲為相對人之子,於該刑案偵查中,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相對人黃種煥之代行告訴人,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黃種煥因與第三人梁益瑋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案卷屬實,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司法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黃士哲因相對人黃種煥有對第三人梁益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