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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伊詠‧優禧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伊詠‧優禧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伊詠.優禧姑於民國98年4月間,至臺中市○○○路○段○○號15樓之3「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緣大慶公司執行長虎大軍於98年間,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湧旺羊媽媽觀光農園」拜訪負責人莊湧裕,表示大慶公司可代莊湧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休閒農場之升等規劃,如有獲得經費補助,則需給付補助款之一成給大慶公司等情(按:依據農委會所訂定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係協助貸款,而非核撥經費給申請人),莊湧裕應允後,虎大軍指示由伊詠.優禧姑負責前述休閒農場升等規劃申請案。惟伊詠.優禧姑僅進行初步評估、企劃,實際上尚未向農委會提出申請;俟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因虎大軍不斷向伊詠.優禧姑詢問該申請案進度,伊詠.優禧姑為應付虎大軍,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大慶公司之辦公室內,以電腦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表示農委會已核發專案經費新臺幣7250萬元予「湧旺羊媽媽觀光休閒農場」,再將該張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虎大軍而行使之,藉此取信虎大軍,足以生損害於大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大軍)及農委會。虎大軍因誤信農委會有發出前述公文書,遂向農委會洽詢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案件進度,並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該偽造公文書傳真給農委會,農委會林務局政風室發現有異,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伊詠‧優禧姑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陳進祿於調查局之證述及證人虎大軍、莊湧裕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政風室99年2月2日林範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公文流程紀錄表、林政管理組推廣科科員賴玉屏之報告、莊湧裕之訪談紀錄、「湧旺羊媽媽觀光農園」名片等影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3頁、第6頁、第18頁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由證人虎大軍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休閒農場升等規劃與申請經費事件之核定,顯有表彰係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證人虎大軍,足以生損害於大慶公司及農委會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應付其公司主管所交辦之申請案進度,竟圖一時之便而偽造農委會之函文後,交付該函文予其主管而行使之,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害人等幸均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犯後亦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過錯,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為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