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侃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程侃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侃堂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公司1 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昌隆機車行購買牌照號碼631-NTP 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程侃堂應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每月1 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500元,且程侃堂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程侃堂於10
3 年2 月2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1 期分期款之
103 年3 月17日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他人。嗣程侃堂前揭分期款均未繳付即避不見面,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經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部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程侃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監理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行照影本各
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犯罪構成要件則無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又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撤銷該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佯稱購車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機車後又將該機車出售並過戶他人,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非可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一位三歲之幼兒,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姐姐,其幼兒交由其父母親照顧,家中經濟靠母親及哥哥維持,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想維持餐飲店之經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其幫助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