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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鴻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05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鴻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富鎮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電鍍作業,為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分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明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事業廢水,竟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犯意,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在上開地點,將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總鉻、銅、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區○○道路側溝內,嗣於同日21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勘查時,發現上開違法排放之行為,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廢水中PH值為1.1、懸浮固體430mg/L、化學需氧量188mg/L、總鉻807mg/L、銅159mg/L、鎳167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順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3年12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2、3項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經比較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情形,及對事業負責人部分加重刑責而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蔡瑞鴻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案件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查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