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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翔資

廖志明廖志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翔資、廖志明、廖志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19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浩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7月30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4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 告 陳翔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志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與鍾雯婷係夫妻,廖志明因懷疑其妻鍾雯婷與羅浩惟有通姦情事,乃自民國103 年1 月底起,委託從事徵信業之陳翔資進行蒐證與拍攝,陳翔資得知鍾雯婷於103 年3月2日晚間,夜宿於羅浩惟所租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號6 樓7E之住處,乃通知廖志明,未幾,廖志明偕同其弟廖志遠於同日晚間12時許,抵達羅浩惟前開住處,與陳翔資、王文科(年籍不詳)、李珮珊(年籍不詳)在門外會合。王文科、李珮珊、陳翔資、廖志明、廖志遠等人為求抓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先推由李珮珊佯以機車漏油為由,敲打羅浩惟上揭住處大門,當時在屋內穿著單薄之鍾雯婷聞聲前來應門,打開一小門縫以探究竟之際,再由廖志明強行將門推開,與廖志遠,未經羅浩惟之同意,擅自侵入羅浩惟上揭住處,而後再推由王文科、陳翔資手持V8及照相機,拍攝鍾雯婷與羅浩惟在屋內非公開之活動,之後廖志明見在屋外陳翔資手持V8角度無法拍攝到屋內全部狀況,乃自陳翔資手中拿走V8,接續拍攝鍾雯婷與羅浩惟及房間內、浴室全部情狀,以對鍾雯婷與羅浩惟進行通姦蒐證。嗣於103年3月3日凌晨2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廖志明、陳翔資與鍾雯婷、羅浩惟等人便配合警方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廖志遠與羅浩惟並在派出所內達成和解,由羅浩惟賠償廖志明新臺幣10萬元,並約定陳翔資應將其上揭拍攝所得原始檔案交給羅浩惟,然陳翔資僅交付該檔案影印之照片。

二、案經羅浩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翔資固坦承其有拍攝鍾雯婷與告訴人羅浩惟當日被抓姦之現場狀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當日未進入告訴人上揭住處,僅係在門外進行拍攝而已云云;被告廖志明固坦承伊當日有進入告訴人上揭住處及在房間內進行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害人,伊為抓姦才進入及進行拍攝,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被告廖志遠固坦承伊有進入告訴人上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幫其兄解決家庭問題云云。然查,固然被告陳翔資否認進入上揭告訴人住處,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同時若無被告廖志明強行開門,被告陳翔資如何能順利拍攝?足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構成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罪。又前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即警員邱椿凱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按刑法第306 條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配偶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然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參照)。同理,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其條文所謂「無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而,被告等雖為查緝配偶之通姦,然此非謂其即有侵入他人住宅及錄影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即使被告等人為查知通姦之目的,而進入上揭告訴人住處及進行拍攝,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其非法侵入住宅,繼而妨害秘密,均事證明確,被告等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毫無值採。被告陳翔資、廖志明及廖志遠共同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翔資、廖志明及廖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陳翔資、廖志明及廖志遠與年籍不詳之「王文科」、「李珮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