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澤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鎮澤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鎮澤因其母江淑瑗與房客胡俊智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房屋存有租賃糾紛,於103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其表弟江家有(涉嫌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房屋欲與胡俊智商談處理事宜。詎謝鎮澤單獨進入屋內後,與胡俊智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胡俊智之電風扇1台,致該電風扇外框凹陷,而減損防護電風扇葉片及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胡俊智;繼又徒手抓扯胡俊智,致胡俊智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嗣胡俊智欲離開現場時,謝鎮澤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胡俊智之上衣阻止胡俊智離去,造成胡俊智之上衣撕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胡俊智行使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胡俊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鎮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澤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胡俊智及證人江家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現場及電風扇照片14張、告訴人之上衣撕裂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損壞電風扇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強暴即徒手拉住告訴人胡俊智之上衣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致告訴人之上衣撕裂,乃其施強暴之結果,難認另具有毀損之犯意,不再論以毀損罪。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母與告訴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竟以腳踹告訴人之電風扇,致該電風扇外框凹陷,並抓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且施強暴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上衣撕裂,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