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輝之妻江詩韻原向陳佳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之建築物,陳孟輝亦同住上址租處,惟上址房屋租期屆滿,江詩韻並未續租卻仍住於上址房屋內,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江詩韻應自上址房屋遷讓返還陳佳伶,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又經陳佳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將該房屋騰空點交予陳佳伶,而陳孟輝於法院點交時亦在場。然陳孟輝明知上址房屋經本院騰空點交陳佳伶後,已無正當權源使用上址房屋之建築物,且未得陳佳伶同意,不得進入上址房屋內,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無正當理由,亦未得陳佳伶之同意,自陽台爬入上址房屋之建築物內,停留至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復接續於103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許,以同上方式侵入上址房屋之建築物內。嗣經陳佳伶發覺有他人侵入上址房屋之異狀,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上址房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判決書影本(見警卷第16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洋字第89200號執行遷讓房屋案件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之執行筆錄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200號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之公告影本(見偵卷第20頁)等件可查。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所有上址房屋,經法院騰空點交收回後,其未供作
自己或承租他人居住使用,現狀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以該房屋係非屬刑法第306條所定之住宅,而為同條所定之建築物甚明。
㈡核被告陳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侵入同一被害人所有同一建築物行為,以達其繼續居住使用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侵入建築物罪。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一時失慮,無正當理由,亦未經被
害人同意,擅自侵入被害人所有建築物,侵害被害人所有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