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彣
蔡家宏林宗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蔡家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林宗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7時24分起至18時4分許止,在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家樂福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之FOXXRAY光鐳戰狐背光電競鍵盤2個、Isito IT-101A2SA USB車用充電器1組、LGNP 1540藍芽揚聲器1台、TESCOM TCD4000TW膠原蛋白吹風機1台、鐵三角ATH-WS33X耳罩式耳機1副、家樂福保冷購物袋及IG LOO彩紋保冷袋(19L)各1個等物,為防止揚聲器及吹風機上之防盜蜘蛛繩索之磁扣發出聲響,並以林姿彣自製之強力磁鐵,將揚聲器及吹風機上之磁扣壓住並解開該防盜蜘蛛繩索,放入上開保冷袋中,3人再佯裝未購物者,自2樓之「未購物出口」走出。惟其等在賣場拿取上揭物品時,因形跡詭異,遭賣場之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自監視器畫面發現,並一路觀察、追蹤其等動向,俟其等欲自2樓「未購物出口」離開欲至B2停車場時,徐苡宸即予阻攔並詢問有無購物,其等仍堅稱未購物,徐苡宸遂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強力磁鐵1組。
二、案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委由徐苡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徐苡宸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下稱偵卷,第44至48頁、第105頁反面、第10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2頁)、被告林宗陞等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7頁)、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58頁)、被告等3人竊得之物之價格標貼影本7張(見偵卷第59頁)、竊得之物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70至81頁)、扣案之強力磁鐵照片1張(見偵卷第81頁)、犯罪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82頁)、犯罪平面圖1紙(見偵卷第8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104年度保管字第3628號)(見偵卷第103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可憑。足認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間,就上開結夥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為上開分工,竊取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之前揭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均年紀甚輕,被告林姿彣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蔡家宏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上開2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宗陞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3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渠等竟以此手法至賣場行竊,觀念極度偏差,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將竊取商品原價購買,並已支付價金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徐苡宸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林宗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判處拘役30日,另被告林姿彣、蔡家宏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茲念被告林姿彣、蔡家宏、林宗陞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被告等3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等3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為被告林姿彣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姿彣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