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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金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金傳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不詳地點之水溝,發現車號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該車牌0 面為劉偀祺所有,於

10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上開車牌0 面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在彭金傳所使用之手推車上白色水桶內,擺放上開車牌0 面,經查得上開車牌已報案失竊,復詢之彭金傳,始悉上情,而予以查扣(已發還劉偀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彭金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5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本院卷第16、19頁)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彭金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偵查中所供,固坦承確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不詳地點之水溝撿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車牌是老百姓的,不是政府的,可以撿去賣,有的車牌是報廢的,有的是丟掉的,車牌再去申請就有了。伊在溪底撿到,是壞的沒人要。伊想要將車牌裝在自己的車上,伊以前的車有牌,現在沒有牌,伊的車被偷走了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

8 月21日上午8 時46分失竊後,被害人劉偀祺即於同日下午

5 時23分許向清水派出所報案,業據被害人劉偀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害人劉偀祺尚有意上開取回,並非車輛所有人拋棄之物甚明。再者,自用小客車車牌乃行車之重要許可憑證,申請時需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過戶時需辦理登記,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如機車報廢或不需使用時,需繳還或繳銷牌照,不得私自丟棄,乃一般人所具有之道路交通常識,被告為發揮己有車輛之行使功效而懸掛他人車牌使用,顯有意將其持有之他人車牌易為所有,供為己用,亦據其供承在卷,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上開車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使用,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要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所侵占之物為車牌0 面,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為小學肄業學歷,未婚,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