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英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柒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英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英統為張英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緣徐志浩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束勉、徐子繁、徐子倩、徐子君、徐子昌等5人(下稱繼承人等5人),渠等委託張英統辦理被繼承人徐志浩所留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存放於臺灣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864萬1092元之遺產稅申報及分割事宜,擬將上開土地分割與徐子繁,建物分割與徐子昌,存款則分割與林束勉,為辦理前開事務,林束勉並將被繼承人徐志浩之存摺、印章,及繼承人等5 人全部之印章均交與張英統。張英統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於103 年11月24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前開存款繼承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束勉等佯稱遺產稅需要570多萬元,另持經繼承人等5人授權蓋印之存款繼承委託書,向銀行人員佯稱其為被繼承人徐志浩之兄弟,即繼承人徐子繁、徐子倩、徐子君、徐子昌等人之叔叔,並佯稱係為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處理遺產繼承云云,施用詐術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前開存款開立為2 張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並交付與張英統,張英統依約將1張面額129
3 萬3388元之支票存入林束勉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將另1張面額570萬7704元、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自身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15次提領殆盡、挪為自用。嗣張英統於103 年11月24日通知林束勉前開委託事務均已辦妥,林束勉遂交付張英統3 萬6000元之報酬,張英統則將移轉登記完成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與林束勉,並佯稱前揭570 萬7704元係用以繳納遺產稅,被繼承人徐志浩之存摺已遭臺灣銀行收回云云,嗣因林束勉於103 年12月18日,於徐子繁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存款定存事宜,經詢問臺灣銀行行員及向國稅局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銘助律師、許桂挺律師、告訴人林束勉、徐子繁、徐子君、徐子倩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戶口名簿影本、徐志浩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徐志浩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林束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30507523號函、存款繼承委託書影本、被告張英統事務所之工商名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4年1月19日復興營密字第10400001841 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林束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月16日陽信臺中字第104002號函檢送之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等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4年6月12日復興營字第10400018941 號函及檢送告訴人林束勉帳戶交易明細暨說明、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4年6月16日陽信臺中字第10401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說明、存款送款單影本、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取款條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單、收入傳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4年7月7日陽信北屯字第10401
8 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送款單等傳票影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從事受託代辦土地登記及遺產繼承、分割等工作,竟利用告訴人林束勉、徐子繁、徐子倩、徐子君、徐子昌委託其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徐志浩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及遺產稅申報,且不熟相關流程之機會,以上揭方式詐取屬於告訴人林束勉等人繼承之財產,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林束勉等人之權益,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詐取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70萬7704元,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餘400餘萬元遲未清償,且履經本院及告訴代理人給予機會,被告均未能於期限內返還所欠款項(見本院卷附之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自陳伊尚須扶養智障女兒,又罹患惡性膀胱腫瘤、攝護腺肥大等疾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理報告單、泌尿科手術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 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束勉及臺灣銀行人員施以詐術,總計詐得570萬770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足認其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570萬7704元。惟被告詐得該款項後,曾於103年12月27日返還115萬9930元,及於104年4月下旬返還54萬元,剩餘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徐子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52頁),而上開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所匯還告訴人林束勉之款項,應係115萬9900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足佐(見上開偵卷第61、62頁),是就其犯罪所得,並扣除已合法清償予告訴人林束勉部分,尚未清償予告訴人等之款項400萬780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束勉等人之財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1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林束勉等人委託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徐志浩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及遺產稅申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取得告訴人林束勉等人應繼承之被繼承人徐志浩之存款,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